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62號原告 陳玉真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被告新竹市手工藝製品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秀卿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9年5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工會,擔任幹事即會計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元,被告前於107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第12條第1項第6款曠工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107年10月3日為原告辦理退保,經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後,兩造於鈞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二項載明:「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並於108年11月30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育嬰留停日期自原告送達申請書至被告後,被告應於30日內辦理)」。惟被告未於108年12月10日通知原告復職及交接工作事項,僅於該日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被告提出之說明書所載:「原告未於108年12月10日到職亦無擔任工作,且自108年12月10日起無出勤、工作經手資料、領薪紀錄或證明」等錯誤資訊為由,於109年1月9日以保費團字第10860312070號函通知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自108年12月10日取消,並否准原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且不予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原告於收受上開勞保局函文後,雖依法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然業經勞動部於109年5月2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6642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在案。因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為原告辦理復職,且由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雙方同意於第二項留職停薪期間期滿翌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予原告」,足知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開立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經成立和解者,就該法律關係即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
(一)原告自89年起任職於被告工會,擔任幹事即會計人員,被告於107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第12條第1項第6款曠工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107年10月3日為原告辦理退保,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由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7號受理後,兩造於108年11月20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如下:「1被告願給付原告迄育嬰留職停薪屆滿前之所有費用,並於108年11月3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2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並於108年11月30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育嬰留停日期自原告送達申請書至被告後,被告應於30日內辦理)。3雙方同意於第二項留職停薪期間期滿翌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予原告。4雙方於和解日前各項爭執所生之民刑事請求權均拋棄,並且日後雙方就和解內容保密並均相互擔保不對外陳述不利於他方之言論。5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上情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和解筆錄、原告之投保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34-35頁)。
(二)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前於本院成立之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雙方同意於第二項留職停薪期間期滿翌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予原告」,已如前述。惟和解內容第二項關於原告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之約定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原告與有過失致該不確定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業據本院另以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履行期限已經屆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尚非無據。惟查,兩造既已達成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在當事人間即有既判力,茲原告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的同一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