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4號原告 楊清隆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5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9L200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往明湖路方向行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109年5月1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9L200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在明湖路單線車道,限速40,要怎樣蛇行,請求能有證據證明,那時在南大路煞車怪怪的,才會連踩好幾次,而且時速很慢,請法院撤銷此裁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9年4月16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90000000號函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01日19時12分,在本市東區明湖路段行駛時,無故踩放煞車及蛇行,為民眾檢舉,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二)經檢視本件檢舉影像及GoogleMap資料顯示,原告原於南大路上緩速行駛,後方檢舉人閃燈示意後,原告開始無故連續煞車,影像中並無發現系爭車輛前方有任何使原告必須煞車應對之突發狀況或路況,上開影像顯示系爭車輛開始剎車至加速行駛前,時速僅有16公里左右,已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隨後卻又突然加速並車身左右搖擺,途中甚至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顯具故意之意圖,並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爰此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要件,綜上所陳,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危險駕駛」之具體型態,係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所明文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時,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如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即屬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
(二)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述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4月16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90000000號函、原處分、GoogleMap擷取資料、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0000000A00一般道路畫面時間19:12:36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並緩速前進;影像時間19:12:38時,檢舉車輛駛近系爭車輛,並對系爭車輛閃燈,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車速依舊緩慢,系爭車輛繼續煞車,自19:12:40秒至19:12:44秒間連續煞車達4次以上,檢舉車輛向系爭車輛閃燈;時間19:12:48時,檢舉車輛車身向左偏移,並向系爭車輛閃燈示意;時間19:12:56時,系爭車輛原本緩速行駛,突然加速且車身左右搖擺,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後駛回原車道至畫面結束」,有109年11月18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顯見當時車流順暢,系爭車輛在前方車況無異狀情形下,在短短不到1分鐘時間內6度煞車,導致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被迫減速行駛,並向左偏移,其後系爭車輛卻又突然加速,且左右搖擺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足認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蛇行」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四)原告嗣雖主張係因煞車怪怪的,才會連踩煞車云云,惟查,原告於申訴時係主張因路上有坑洞才會踩煞車,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信實,縱認原告所稱為真,系爭車輛當時如煞車發生問題,即應停靠路邊檢查,而非於道路上行駛中數度煞車,又突然加速、蛇行,甚至跨越至對向車道,不僅造成自身危險,亦危害及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告所為上開行為,均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其所為主張並不足採。再者,由上開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當時原係於道路上緩慢行駛,經後方檢舉車輛閃燈示意後,原告始有數度踩踏煞車之行為,足認原告係因不滿檢舉車輛對其閃燈之反應而以數度煞車之方式欲阻擋後車通行,乃於非遇突發狀況下,在行駛途中數度任意驟然減速,然原告縱認檢舉車輛之閃燈行為不當,亦不應以數度踩煞車之行為回應。基此,原告於道路上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蛇行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往來車輛行駛安全,實屬法所不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