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28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被告 戴子 又兼 戴敬德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戴子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戴子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敬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第一項所示之債務。
三、上述二項,其中一項為給付,於其給付數額內,他項同免給付責任。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戴子又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借貸契約,依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本件被告戴子又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戴敬德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戴敬德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戴子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2,3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查悉戴敬德之繼承人僅被告戴子又1人後,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戴子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戴子又於民國103年起就讀私立玄奘大學期間邀同訴外人戴敬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8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按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金,共動用2筆,合計借用112,352元。依放款借據之約定,自被告戴子又最後教育階段學業且非在職專班者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日起,在職專班其償還期間之起算日為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次日起算償還期間,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即放款基準日107年7月1日起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為109年2月4日)起之就學貸款利率1.15﹪加1%,即年利率2.15﹪固定計息。又被告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戴子又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12,35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而訴外人戴敬德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戴子又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戴敬德已於104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戴子又為戴敬德之合法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戴敬德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戴子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戴敬德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戴敬德之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無被繼承人戴敬德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回函等件為證,被告戴子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第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戴子又為本件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12,3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是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子又如數清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次,戴敬德已於104年10月26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戴子又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戴子又於法定期間內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有上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6月5日北院忠家109科繼字第949號函附卷可考,是被告戴子又為戴敬德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戴敬德所負保證債務,應依前開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子又於繼承被繼承人戴敬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規定甚明。被告戴子又所負如主文第1、2項之債務,屬於連帶債務,如其中1項為給付,於其給付數額內,他項同免給付責任,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
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112,352元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2月3日止1.15%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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