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容忍開設道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告 宋東淑惠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複代理人 黃翊銘 被告 彭文勝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容忍開設道路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向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95年竹東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因系爭土地地勢陡峭、雜草竹林橫生,致原告礙難通行被告土地至原告土地,有舖設階梯道路必要,被告拒不同意,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
號內,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民事簡易判決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D所示、面積102平方公尺(寬度為3公尺)範圍內之土地鋪設階梯道路,並不得阻礙原告通行。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關於山坡地之開挖、整地及利用等,均須經主管機關事先核定。被告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地勢陡峭,被告曾詢問新竹縣政府及尖石鄉公所,告知系爭土地地貌現況不能改變,原告請求在被告土地上鋪設階梯道路使用,在事實層面及法令層面均不可行。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5年間向被告提出確認通行權訴訟,經本院95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在案。
㈡、系爭139地號土地經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就是否可以開挖及鋪設道路辦理會勘在案,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回函可佐。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139地號土地上如本院95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附件二複丈成果圖丙案D所示面積102平方公尺,寬度3公尺,範圍內之土地鋪設階梯道路,並不得阻礙原告之通行,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且挖方及填方加計總和或堆積土石方分別未滿2,000立方公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三、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未滿4公尺,且路基總面積未滿2,000平方公尺。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9-21、31-41頁),本院95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139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地勢陡峭,鋪設階梯道路不可行,提出新竹縣政府函文為證(本院卷第85頁)。經查,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地勢陡峭土質鬆軟,土質結構不良,豪雨經常發生山林崩塌情事,不適宜開挖及開闢農路。有本院95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民事卷宗內會勘會議紀錄、現場照片可佐。又系爭139地號土地呈75度之陡坡,有一人走之小徑,該路為被告採竹筍的路,有本院93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民事卷宗內勘驗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足憑,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39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41頁),系爭土地現狀並無阻礙原告通行之情。次查,系爭139地號土地,被告土地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本院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函詢「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是否可以開挖及鋪設階梯道路」,經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以109年10月28日尖鄉民字第1093500873號函覆:案地為竹林地,地勢陡峭且相鄰產業道路,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建請原告申辦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有函附之會勘紀錄表、現狀照片、地籍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13頁)。原告尚未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9-113頁)。觀諸系爭139地號土地地勢陡峭,土質鬆軟易崩塌,土地上現有竹林等植物,其上有一人行走之小徑,已足供原告通行,倘在系爭139地號土地鋪設階梯道路,徒增土地負荷承載,不利土地之穩定及山坡地之保育,況通行權僅係課予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通行權人必要通行之義務,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及方式,是以尚難認原告有何在系爭139地號土地鋪設階梯道路之必要,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內,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民事簡易判決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D所示、面積102平方公尺(寬度為3公尺)範圍內之土地鋪設階梯道路,並不得阻礙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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