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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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叁年。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為「乙○○、甲○○均明知甲○○、 林燕玉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無結婚之真意,而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乙○○居間介紹,安排甲○○與素不相識之大陸地區女子林燕玉,假冒不知情第三人 梁虹 之名於民國97年9月2日,在大陸海南省海口市民政局公證處完成登記結婚,並取得該地區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公證書,返國後,旋即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並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驗證證明書』(然未持上開資料向臺灣桃園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7年11月13日向所轄派出所辦理對保,取具『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並持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辦理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再於97年12月11日、98年2月4日及98年3月27日,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電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等資料,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實質審查並接受面談,經察覺有異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證據部分補充「大陸人士團聚健康證明」、「(2008)瓊崖證字第9152號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林燕玉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2人利用假結婚方式,於97年11月13日著手申請相關入境手續欲使大陸地區女子林燕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林燕玉於95年12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林燕玉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於其尚未有入境結果之情況下,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女子林燕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行,惟尚未使之入境,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竟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對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管理未生實際危害,情節尚輕,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以:被告乙○○、甲○○2人於97年11月13日持前述登載不實之結婚證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林燕玉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被告甲○○、林燕玉前揭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文書內並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管機關內政部並依據該條例第10條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被告2人於97年11月13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之前揭辦法第第12條、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8條規定觀之,大陸地區人民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且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等事項均有嚴格規範;參以同辦法第19條規定,有該條所定事由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顯見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之義務並據以許可,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准許入境,參照前述說明,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__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