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5月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6日下午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仁和七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照相取締,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異議人陳述不服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於98年5月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經合法傳喚異議人甲○○未到庭陳述意見,然依異議人甲○○之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故不否認有於98年1月26日下午2時17分許,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仁和七街路口,惟以伊於案發當日車速約45km/h,距離系爭路口約30公尺左右,未見號誌燈亮起(此時判定該路口為無號誌狀態),約2秒後車輛已至號誌燈下方,伊此時無法看見上方號誌燈之指示情形,故仍判定該路口為無號誌狀態,並通過系爭路口,且經伊於98年3月3日自行採證發現系爭路口之號誌燈為故障狀態,截至98年3月4日均未修復,是本件異議人因號誌燈故障而造成之違規情形,不應歸咎於用路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有於98年1月26日下午2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仁和七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照相取締,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予以舉發,雖經異議人不服舉發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交通違規採證照片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98年4月21日溪警分交字第0982014393號函、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異議人以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即紅綠燈)有故障之情形置
辯,然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法官問:上開違規路口於98年1月6日時是否有燈號運作不正常之情形?)沒有,該路口燈號均運作正常,本件係依採證照片舉發之情形。該路口燈號有無維修的情況,我並不知情,因為該燈號一直是運作正常的情形,沒有要維修的狀況,而且該陸橋之燈號也沒有到假日後改為人工指揮之情形,駕駛人均須依照該燈號之指示駕駛。且98年1月至3月依照該路口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的違規事件也沒有被異議的案件。...1月份到2月份,我們在該路口對相同違規情形的案件大約開單舉發約10多件,只有這一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我確定該路口的號誌是正常的,異議人可以拍照無號誌的照片,是因為號誌燈從綠燈到黃燈,及黃燈變紅燈之間都會有秒差,如果異議人在該路口一直那相機拍照,在快門夠快的情形下,便可能拍到無號誌的瞬間,但本件採證之照片清楚拍下異議人係在紅燈時闖越該路口,所以依法對異議人進行舉發,並無爭議。」(見本院98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第1頁至第2頁)等語;本件證人乙○○警員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且證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故證人上開證述為可採。
㈢復參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於98年1月1日至98年3月底止未
有任何故障之情形,業經本院函詢權責單位,經桃園縣政府於98年11月13日以府交工字第0980449632號函覆說明二之回覆甚詳:「有關貴院申○○○鎮○○路與仁和七街號誌維修記錄乙節,查98年1月1日至98年3月31日無維修記錄,檢附旨揭路口時制計畫供參...」,此有前開函文及所附系爭路口之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1份在卷可證,是依上開桃園縣政府之函文說明,已可排除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於本件裁決書所載異議人違規之時點有何故障之情形,自難逕以異議人提供其於98年3月3日(距本件舉發違規時點相隔1個半月以上)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自行採證之照片6張,遽認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行為當時之現場號誌即為損壞之狀態。㈣是本件既查無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有何故障或停止運作之情
形,又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除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情形之員警乙○○到庭證述外,復經原舉發機關提供採證照片4張,觀諸採證照片上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仁和七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確於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通過系爭路口甚為明確,是異議人前開辯詞,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至為明確,異議人甲○○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