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1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13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丁○○前因犯多起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12月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9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戊○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供己花用或變賣,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背面、98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4頁),核與證人戊○、己○○、 何惠勤 、辛○○、丙○○、甲○○、庚○○、乙○○於警詢中(見98年度偵字第26131號卷第26-50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51-5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卷第60-63頁)、起獲贓物照片、監錄系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4幀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9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甫於9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壯力強,不思正途取得財物,竟恣意於火車上一再行竊,雖其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惟其恃竊盜他人財物營生,價值偏差,對社會造成危害,念其犯罪後坦承,但就犯罪動機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當庭之求刑及被告表示同意公訴人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受刑人共犯9罪,所受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則已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明揭:「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依憲法第
171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是故,上開情形既經大法官解釋得易科罰金,則97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雖於98年9月1日起施行,仍不得謂新法之效力優於大法官解釋,故仍應一併諭知其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憲法意旨,且觀98年12月30日同條項經立法院三讀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同。又被告所受之科刑得易科罰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無違,附此敘明。
四、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同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甫於98年10月29日竊盜案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曾受強制工作而於96年5月8日免予繼續執行,竟於98年度11月8日至19日間再度犯下如附表所載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確有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習慣,是檢察官請求本院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併上開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
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表┌─┬────┬────┬──────┬────┬────┬───────┐│編│日期│被害人│損失財物內容│案發區段│失竊時間│判處刑期││號││姓名│││││├─┼────┼────┼──────┼────┼────┼───────┤│1│98/11/08│戊○│咖啡色手提包│桃園-南│10:00│有期徒刑6月│││││(粉紅色錢包│澳(2031│││││││、現金2000元│次列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行動││││││││電話)││││├─┼────┼────┼──────┼────┼────┼───────┤│2│98/11/10│何惠勤│米色背包(現│池上-湖│06:24│有期徒刑6月│││││金13000元、│口(11次│││││││提款卡1張、│列車)│││││││信用卡2張、││││││││健保卡2張、││││││││行動電話)││││├─┼────┼────┼──────┼────┼────┼───────┤│3│98/11/10│辛○○│皮包(現金│池上-湖│06:24│有期徒刑6月│││││10000元、衣│口(11次│││││││物、化妝品、│列車)│││││││)││││├─┼────┼────┼──────┼────┼────┼───────┤│4│98/11/12│丙○○│咖啡色肩背包│板橋-萬│08:47│有期徒刑6月│││││(灰色皮夾現│華(13次│││││││金700元、金│列車)│││││││融卡2張、信││││││││用卡2張、車││││││││票1張、機車││││││││駕照、健保卡││││││││、行動電話)││││├─┼────┼────┼──────┼────┼────┼───────┤│5│98/11/13│甲○○│帆布包包(現│樹林-台│08:42│有期徒刑6月│││││金35000元、│北(2512│││││││國民身分證、│車次)│││││││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機車││││││││駕照、空白支││││││││票數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3張、存褶││││││││2本、印章2││││││││枚、7-11禮券││││││││1000多元、紅││││││││色外套1件、││││││││行動電話、雨││││││││傘)││││├─┼────┼────┼──────┼────┼────┼───────┤│6│98/11/15│庚○○│黑色斜背包(│關山-鹿│05:48│有期徒刑6月│││││黑色皮夾、信│野(63車│││││││用卡、郵局提│次)│││││││款卡、健保卡││││││││、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相││││││││機、行動電話││││││││2具、MP3、││││││││二本書)││││├─┼────┼────┼──────┼────┼────┼───────┤│7│98/11/16│不詳│二本書、二個│七堵-竹│不詳│有期徒刑6月│││││便當、一罐奶│南(13車│││││││粉、公司識別│次)│││││││證、鑰匙││││├─┼────┼────┼──────┼────┼────┼───────┤│8│98/11/16│乙○○│咖啡色帆布背│中壢-七│12:00│有期徒刑6月│││││包(現金200│堵(1008│││││││元、國民身分│車次)│││││││證、健保卡、││││││││金融卡、汽車││││││││駕照、咖啡色││││││││短皮夾、咖啡││││││││色真皮筆袋、││││││││印章)││││├─┼────┼────┼──────┼────┼────┼───────┤│9│98/11/19│己○○│黑色背包(現│中壢-桃│07:36│有期徒刑6月│││││金1150元、黑│園(40車│││││││色皮夾、金融│次)│││││││卡2張、駕照││││││││、行照、國民││││││││身分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