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雅靜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宗樺 再審被告 洪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雅靜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自96年起即與協和公司簽訂全責式合約,由該公司承作大廈各項事務包括設置管理員,協和公司並指派上訴人擔任第3任管理員。因再審原告前任主委 黎佳娟 於102年間,將原本之全責式合約改為顧問式合約,再審被告薪資並因此改以現金發放,且未納入協和公司管理。嗣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宗樺於103年接任主任委員後,向再審被告言明僅同意由其暫時代班,原則每次以1個月為計,每月領現金27,000元。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加班費及假日薪資,一審判決其敗訴。詎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關於加班費及假日薪資部分有理由,並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10,190元及利息。然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同意加班費以每小時150元計算,係屬誤解,再審原告僅係同意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3之計算方式,而非同意時薪以150元計算,此觀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4號錄音光碟可稽。
另再審被告每月收取管理費扣除薪資27,000元後,將管理費餘款交給財委且均有簽收,依財委所提供之簽收表可知再審原告已給付378,000元,顯然已逾原確定判決所計算之359,902元,故無須再支付任何費用,而該簽收單係原確定判決後,財委始拿出予再審原告,在此之前,再審原告非知此情事,致不及提出,爰以發現簽收單、錄音光碟此二新證物,且得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所提之簽收單依一般社會通念,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時所不知或不能提出之證物;㈡又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4號錄音光碟為原確定判決後所出現之訴訟資料,故上開證物自非未經斟酌之新證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以薪資發放簽收表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明。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每月實領薪資為27,000元,並非23
,000元,並提出再審被告簽收之薪資發放簽收表為證,惟查,原確定判決亦認定再審被告每月之薪資為27,000元,此有原確定判決第8項第5行之記載可稽,因此,再審原告提出經再審被告簽收之薪資發放簽收表,若經斟酌,並不能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至於就有關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每月薪資雖為27,000元,惟再審被告每月請人代班3至4日,給付該代班之人每日1千元,故再審被告所領之每月27,000元薪資應扣除代班費4,000元後每月實得23,000元等情(原確定判決第8頁)。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請人代班並給付該代班之人代班費,再審原告並不知情,故再審被告每月實領薪資並不能扣除該代班費而認每月實領為23,000元,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等語。惟查,此部分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能認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被告每月實領薪資應扣除該代班費之認定,有合乎何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以薪資發放簽收表為其發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作為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以前程序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有無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第9頁雖記載兩造同意加班費以每小時150元計算,惟伊從勞工局調解時就不同意支付再審被告任何費用,前程序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時係審判長問是否同意加班費以每小時150元計算,當時伊有提出為何以150元計算之疑問,審判長告知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有記載每小時150元,伊因為一審判決伊勝訴,同意一審判決計算之方式,並非同意時薪以150元計算,此有錄音光碟可證等語。惟查,依再審原告所述,其於前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問是否同意加班費以每小時150元計算時,其因為前程序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有記載加班費每小時以150元計算,而表示同意以每小時150元計算,且原確定判決係依證據調查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而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加班費,並無以再審原告承認應給付再審被告加班費,故前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所詢問之「是否同意加班費以每小時150元計算?」其真意係指「若法院認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加班費,是否同意每小時以150元計算?」,以協商簡化爭點,再審原告既表示同意,有該次筆錄可參,又該次法庭錄音光碟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國川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