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83號原告 鍾勇龍 被告 陳朝琴
陳宇晴 陳殷甄 陳恩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屏東縣萬巒鄉公所屏建外使(巒)字第B111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產權移轉予原告。查系爭建物為鋼鐵造建物,工程造價為新台幣(下同)258萬2,100元,竣工日期為民國87年9月17日等情,有屏東縣萬巒鄉公所屏建外使(巒)字第B1110號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參。又自系爭建物竣工後至原告於110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按22年又11個月計算扣除折舊率每年1.38%(依屏東縣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鋼鐵造建物耐用年數52年、每年之折舊率1.38%)後,其現值為
172萬9,878元【計算式:2,582,100-2,582,100×(22+11/12)×1.38%=1,765,51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6萬5,5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