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請人 林子仁 代理人 陳贈吉 律師被告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子仁(下稱聲請人)其住家與被告李美珍(下稱被告)住家為同一建商所興建之「連棟透天厝」,聲請人住家及被告住家兩棟房屋所有權範圍,應以共用壁之中心線為界,又聲請人因住家三樓冷氣滴水,接到屏東縣政府環保局通知改善,於民國109年6月28日爬上自家房屋換冷氣水管,自始自終並未逾越兩棟房屋共用壁中心線,並無任何破壞鐵窗或門鎖等足認為欲侵入住宅之行為,卻遭被告另案向聲請人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67號,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非毫無智識之人,且明知左鄰右舍間均以共用牆壁做區隔,聲請人修繕冷氣管線未逾越中心線、未破壞鐵窗或門鎖,基於挾怨報復聲請人之目的,故意捏造聲請人侵入住宅之事實,並向員警提出告訴,使聲請人有受到刑事處分之危險,應涉刑法誣告罪,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調查,僅憑被告說詞而認聲請人觸摸位置為被告之住家外牆及鐵窗,遽認被告之指訴非憑空捏造不構成誣告罪嫌,草率速斷。
㈡、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曾提出「 林某 對社區及本住戶危害居安事實陳述表」其中記載許多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危害其居住情形,不僅與真實情況不相符,有許多被告扭曲、虛構、加油添醋或主觀臆測之不實情節,不足採信。事實上被告過去經常藉故小題大作,或揚言找鄰居麻煩,由被告提出上開不實陳述表,反而足見被告確實會虛構聲請人侵入住宅之不實情節提起告訴,藉此找聲請人麻煩,適足證明被告對聲請人提起告訴該當於誣告犯行,且具備誣告之故意。綜上,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前,即已明確知悉聲請人攀爬房屋外牆係為更換冷氣水管,客觀上並無任何侵入被告住宅之犯罪行為,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到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而虛構聲請人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並提起告訴,因而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㈢、被告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在109年
7月間某日,在其住家車庫鐵皮屋頂上方裝設監視器1支,又該監視器拍攝畫面不只被告住家,還包含聲請人住家2樓房間,是拍攝內容應為聲請人及家人在房間內之非公開活動。該監視器無法拍攝到被告住家出入口,並非一般人設置監視器位置及方向,能否達到居家防護目的已非無疑,反而嚴重侵害聲請人及家人住家2樓房間內非公開活動之隱私權,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無故」要件。聲請人並未對該監視器有無拍到聲請人住家2樓房間乙節表示不爭執,檢察官據以駁回再議之聲請,顯有違誤,依聲請人所附照片顯示,從聲請人住家2樓房間窗戶往外看,可以清楚看到該監視器之鏡頭;又現今監視器為求最大攝影範圍大多使用「廣角鏡頭」,因此該監視器雖非正對聲請人住家2樓房間,仍得拍攝到聲請人住家2樓房間內之活動情形,被告從住家其他位置裝設監視器朝向其他角度拍攝,仍得達到警示嚇阻目的,且不會侵害聲請人隱私權,惟被告明知上情且知悉裝設監視器可能構成妨害秘密罪,仍基於報復心態,故意裝設該監視器拍攝聲請人住家2樓房間非公開活動。綜上,足認被告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無故拍攝聲請人在住家內非公開活動之影像畫面,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為此,請求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法第31
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1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7月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0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10年7月8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0年7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例外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鄰居,因與聲請人間迭有訴訟糾紛而對聲請人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⑴、被告明知聲請人並無何等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或無
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言論、活動及談話之犯行,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6月28日14時47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內,向承辦員警虛構下列事實,並對聲請人提出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言論、活動及談話等告訴:1.聲請人於108年4月17日下午6時42分許前某日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內架設監視器1支,由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車庫,無故拍攝被告及其家人在上址住處內之非公開言論、活動及談話;2.聲請人於108年6月27日下午6時許至翌日(28日)上午9時許間,在被告上址住處,向被告恫稱:「教官你不要太過份,不要以為在家裡就沒事」、「這牆壁是你家的嗎,你再說說看」等語,並拍打外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3.聲請人於109年6月28日上午9時2分許,未徵得被告之同意,擅自碰觸被告上址住處2樓鐵窗及外牆,並往聲請人上址住處3樓冷氣方向攀爬。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667號(下稱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⑵、被告又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09
年7月間某日時,在其上址住處車庫鐵皮屋頂上方架設監視器1支,由告訴人上址住處2樓房間窗戶,無故拍攝告訴人在上址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影像畫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法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罪嫌。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
⒈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告訴意旨⑵所示時地架設監視器1
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辯稱:聲請人確實有做告訴意旨⑴、1.、2.、3.所示行為,伊還有錄影存證;且伊架設前開監視器之目的係為警示聲請人勿再入侵伊住處範圍,前開監視器亦係針對伊自己住處,並非針對聲請人住處;伊沒有誣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語。
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意旨,係以犯罪嫌
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為憑,且該案承辦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於另案所訴內容全屬虛構。又聲請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架設監視器1支,由被告上址住處車庫拍攝被告及其家人在上址住處內之非公開言論、活動及談話等節,為聲請人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所不爭執,並於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894號案件訊問中自承在卷。堪認被告於另案就告訴意旨⑴、1.部分之指訴,係本於相當之事實基礎,並非子虛。其次,聲請人於告訴意旨
⑴、2.所示時地,確有表述上開言詞等情,有另案偵查中被告所提供之錄影檔案、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以及聲請人於
108年度偵字第6894號案件警詢時所提供之錄音存卷可佐,亦經另案承辦檢察官認定在卷。由此足見,被告於另案就告訴意旨⑴、2.部分之指訴,亦非無據。再就告訴意旨⑴、3.部分,聲請人於前開時間,未事先聯繫、告知被告,即由其上址住處雨遮往上攀爬,因而碰觸被告上址住處2樓鐵窗及外牆等情,為證人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擷圖1份附卷為憑,洵堪認定。依此,亦可認被告於另案就告訴意旨⑴、3.部分之指訴,係基於一定程度之客觀事證,並非全屬無因。是以,本件被告於另案之前開指訴內容既係本於其自身經歷之事實經過,且有前開相關證據為憑,並非被告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者,核其所為尚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以該罪之刑責相繩。
⒊關於被告所涉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部分:經查,
被告架設前開監視器之所在位置係其上址住處車庫鐵皮屋頂上方,且其攝影鏡頭並非朝向聲請人上址住處,而係以被告自身上址住處2樓為拍攝方向等情,有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稽,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衡以於自身住處架設監視器、拍攝自身住處情況,乃一般人為防護住居安全慣常使用之方式,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洵屬有據。併酌以被告係於109年
6月28日,目睹聲請人未事先知會,即逕自沿雙方住處之共同壁向上攀爬,因而碰觸其上址住處之舉,始於數日後架設前開監視器等節,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亦為聲請人所是認,益堪認被告係基於防護自身住處安全之目的,始架設前開監視器一情,客觀上非無可能。加以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事實上有無拍攝聲請人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之影像,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逕指被告主觀上有何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抑或客觀上有何無故拍攝聲請人上開住處內非公開活動之犯行,遽以刑法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刑責相繩。
⒋綜上所述,殊難認本件被告涉有誣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涉嫌告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以再議駁回處分書敘明:
⒈聲請人確實有於前開另案108年度偵字第6667號,被告申告
聲請人涉犯妨害秘密、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之指述犯罪時間,
1.在其住處架設監視器1支,並拍攝得被告及其家人在上址住處內之非公開言論、活動及談話。2.向被告為:「教官你不要太過份,不要以為在家裡就沒事」、「這牆壁是你家的嗎,你再說說看」等言語,為聲請人於前開108年度偵字第6667號案警詢及偵訊中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於該案所提供之錄影檔案、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以及聲請人於前開108年度偵字第6894號案件警詢時所提供之錄音存卷可佐。另聲請人確有於前開108年度偵字第6667號案被告指述其侵入住宅時間,未事先聯繫、告知被告,即由聲請人上址住處雨遮往上攀爬,因而碰觸被告住處2樓鐵窗及外牆等情,亦有被告於該案提供之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擷圖1份附卷為憑,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明確,製有勘驗報告存於該卷可資參酌,以上均經屏東地檢署調取另案108年度偵字第6667號及108年度偵字第6894號案件全卷查證明確,有各開案偵查卷宗影本存卷可稽。準此,被告另案所告既均有客觀事實存在,實難遽認其有誣告犯意。原不起訴處分書以本件被告於另案之指訴內容係本於其自身經歷之事實經過,且有相關證據為憑,並非被告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者,認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核並無違誤。又聲請人與被告住家房屋界線為何與待證事實無關,聲請人以原承辦檢察官未查明此部分認偵查未完備,難認有理。
⒉被告架設系爭監視器之所在位置係其上址住處車庫鐵皮屋頂
上方,且其攝影鏡頭並非朝向證人聲請人住處,而係以被告自身上址住處2樓為拍攝方向等情,有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此確不爭執,此有屏東地檢署109年12月28日筆錄在卷可參。原承辦檢察官以被告既係於自身住處架設監視器,其辯稱係基於防護自身住處安全之目的,始架設前開監視器,非無可能且與常情無違。本件復查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事實上有妨害秘密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以刑法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刑責相繩。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於偵查中對系爭監視器系對著被告家方向拍攝乙節確無爭執,業如前述,其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所執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認有據。況監視器範圍縱能拍到聲請人之住處2樓,但亦僅拍到外觀,該外觀難謂為非公開場所,且為外在定點靜止之拍攝,並無特別竊錄聲請人住處2樓內非公開活動之意圖,核與妨害秘密之要件不合。
⒊原承辦檢察官認為被告罪嫌不足,並於原處分書敘明不起訴
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原處分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
㈣、聲請人雖又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
⒈誣告罪部分
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而以誣告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聲請人提出告訴,雖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667號不起訴處分,不能單純僅以檢察官曾不起訴處分,而遽認有誣告之犯意。聲請人以被告於109年6月28日在內埔派出所向承辦員警提起刑事告訴,虛構「聲請人從被告李美珍住家2樓陽台欄杆向上攀爬」之犯罪事實,被告申告上開犯罪事實或係出於主觀上之誤信、誤解、誤認、懷疑有此事實而為,或係誇大其詞、作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之,或其目的在於求取偵查機關判明是非曲直,或因證據不充分、構成要件不符,而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殊難遽認被告有故意捏造或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以誣告之刑責相繩,再者聲請人確實因修繕冷氣排水管自住處雨遮往上攀爬之事實,此有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667號卷宗所附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667號偵查卷宗第45頁至第52頁),顯見被告所述非全然不實,雖該被告申告時的法律評價與檢察官有所不同,但被告並非虛構一個根本不存在之事實,而且也非毫無原因,是否有誣告之犯意已有疑問,殊難以被告向警員申告上開犯罪事實遽認其有誣告故意。
⒉妨害秘密罪部分: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於住家車庫鐵皮屋頂上方裝設監視器1支,不只拍攝其住家,更包含聲請人住家2樓房間,現今監視器為求最大攝影範圍大多使用廣角鏡頭,因此上開監視器雖非正對聲請人住家房間,仍得拍攝到聲請人住家
2樓房間內之活動情形,並以監視器從戶外並非完全無法透過窗戶拍攝到房間室內活動情形,尤其在夜間戶外昏暗室內光線充足,且一般人夜間大多在房間內活動,從戶外反而可以輕易拍攝到聲請人及家人在房間內之非公開活動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第58頁)。然查,觀諸被告架設監視器位置,顯示被告所裝設之監視器之鏡頭係針對被告住處2樓之情況,並未針對聲請人所居住之2樓系爭房屋內部狀況加以拍攝,有監視器位置照片在卷可考(見屏東地檢署109年度他字3211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足證被告所架設之監視器攝影範圍,係屬被告自身住處外,屬一般人在該等住宅外部即可觀察之活動範圍。況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事實上有拍攝聲請人2樓住處房間內之影像,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對系爭監視器系對著被告家方向拍攝乙節確無爭執,業如前述,況監視器範圍縱能拍到聲請人之住處2樓,但亦僅拍到外觀,該外觀難謂為非公開場所,且為外在定點靜止之拍攝,並無特別竊錄聲請人住處2樓內非公開活動之意圖,核與妨害秘密之要件不合。,亦難認被告具備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因本案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何涉犯刑法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法第315條之
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自難令被告負上開罪責,並已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論述說明,且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情事,於法均無違誤。基上,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訴訟資料,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前詞,以其聲請再議之相同理由,再次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顯係就檢察官均已詳予論駁之事,再事爭執,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並謂偵查尚未完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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