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許宸綺
黃稘翔 相對人 鍾亦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所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107年1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07年
1月2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涉及系爭本票債務是否仍存在之問題,核屬對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依前述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怡先
法官劉子健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