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凌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凌志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17時40分」,應更正為「17時39分至18時2分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凌志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2號被告朱凌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凌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1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旗艦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蘋果配件區架上展示販售之白色快充組、雙孔電源供應器及行動電源各1個、超高速充電器2個等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3,777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購物袋內,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副理 謝函君 發現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遭竊之前述商品。
二、案經謝函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朱凌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函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