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49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自明。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爰命自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駁回其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