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而停止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7日9時47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另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8月6日20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19公克、淨重0.09公克)」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793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15號繫屬本院(民股),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查詢列印本各1份附卷可憑(以下稱前案)。本案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97年
8月7日9時47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7年8月6日20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19公克、淨重0.09公克),嗣經警方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至翌(7)日上午10時47分許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始限制其住居釋放,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法警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考。則被告自97年8月6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迄翌(7)10時47分檢察官限制其住居釋放時止,被告之人身自由均在檢警人員施以公權力強制拘束之下,應無施用毒品行為之可能。又前案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其尿液檢體係於97年8月6日20時50分為警查獲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所採集,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08/08/11,報告編號:CH/2008/80285)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而本案檢察官所據以起訴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其尿液檢體係於97年8月7日9時47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所採集,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08/08/22,報告編號:CH/2008/80262)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是本案與前案之尿液檢體編號及檢驗報告雖均不相同,惟均係被告於97年8月6日20時5分許為警逮捕後迄翌(7)日10時47分檢察官限制其住居釋放前即被告之人身自由在檢警人員以公權力強制拘束期間內,警方先後二次對被告施以採集尿液檢體之故。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且本案於97年10月30日始繫屬本院(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30日甲○慎行97毒偵8147字第11913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戮章印文),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王綽光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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