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珉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40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85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6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珉潔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珉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2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及8之5號「星星堆滿天」專櫃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櫃上之髮夾共7支(共價值新臺幣4,72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支),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嗣經店家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 賴品任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珉潔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反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03號卷第10頁),核與告訴人賴品任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 吳義祥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第8頁正反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03號卷第9頁反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之信用卡簽單影本1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9日(102)新光銀信卡字第0675號函及其附件信用卡持卡人資料1份、遭竊物品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9頁、第22至33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03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復因2次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643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之罪,所為顯有不該,又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吳義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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