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哲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壹罐(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裹上開四氫大麻酚之空瓶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哲良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罐而持有之(毛重79.04公克,淨重0.2960公克,驗餘淨重0.2156公克)。嗣經警於102年4月26日上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1罐,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40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日尿液檢體編號06741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2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58頁、第54頁、第15頁),並有上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罐(毛重79.04公克,淨重0.2960公克,驗餘淨重0.2156公克)扣案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數量、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罐(毛重79.04公克,淨重0.2960公克,驗餘淨重0.215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扣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空瓶1罐,係被告所有,供以貯存上開大麻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