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86號抗告人 陳彥奇 相對人 李念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6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9月間入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相對人合股經營髮廊事業,迄100年11月初因經營不善已呈虧損,抗告人欲退股,於100年11月8日找相對人商談退股退款事宜,不料相對人當日反稱虧損超過抗告人已投入之70萬元資金,要求抗告人再負擔556,500元,抗告人當場表示不合理而不願答應,相對人卻夥同另二名男子脅迫抗告人簽下借貸協議書及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28張本票,抗告人因害怕自身及家人安危而不敢報警,如數支付前5張本票票款合計10萬元,嗣認相對人此種惡行不能姑息,決定不再支付票款,並撤銷上開簽立協議書及意思表示,抗告人既已依法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相對人自已無票據權利可行使,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1年11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2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2年5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據(見原審卷第5頁),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至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劉又菁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云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