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慶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度簡字第12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二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28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2年5月2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依裁判主文內容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機構完成其義務勞務之履行,並表示年紀老邁、身體不適,無能力負擔義務勞務,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嗣於102年5月22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未曾依判決內容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機構完成其義務勞務之履行,並表示年紀老邁、身體不適,無能力負擔義務勞務,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有訊問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易科罰金狀、領藥單據等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892號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6頁反面),顯見受刑人無依上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是受刑人實有違反上開附條件之負擔至明,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