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20號

聲請人張○○

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女,甲○○○因巴金森氏症,前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為支出甲○○○照顧及醫療費用,聲請准許代為出售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建物之電傳資訊、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明細、委託銷售契約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12年度監宣字第489號民事裁定暨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需長期支出照顧、醫療費用,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生存健康,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其財產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

00地號

931.00

38/1000

0

建物

高雄市○○區○○○段

0000○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總面積:

80.51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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