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20號
聲請人張○○
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女,甲○○○因巴金森氏症,前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為支出甲○○○照顧及醫療費用,聲請准許代為出售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建物之電傳資訊、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明細、委託銷售契約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12年度監宣字第489號民事裁定暨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需長期支出照顧、醫療費用,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生存健康,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其財產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
00地號
931.00
38/1000
0
建物
高雄市○○區○○○段
0000○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總面積:
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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