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8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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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84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   告  張雅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民國102
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
年4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6,269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27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4,82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
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
15,447元(627+14,820=15,44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5,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3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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