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2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17號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張凱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9月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5月18日止,帳款尚餘55,296元,及其中本金53,88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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