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25號
法定代理人 沈志欽
訴訟代理人 張偉良
被 告 游香 對
訴訟代理人 歐世欽
被 告 林銘錦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游香對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一七二‧六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宜蘭
縣○○鄉○○路○○巷三之三十五號鐵皮建物及屋內物品拆除騰
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銘錦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四八‧九九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平房
及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屋內物品拆除騰空並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游香對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林銘錦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游香對應將坐落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告勘查表
附圖(見卷第7頁)編號2所示紅線內部分掛有門牌號碼宜蘭
縣○○鄉○○路○○巷3之35號之鐵皮建物、鐵架棚及屋內物
品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銘錦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原告勘查表附圖(見卷第7頁)編號4所示紅線
內部分之混凝土磚造鐵皮平房、木架鐵皮屋頂棚架、水泥地
、擋土牆、碎石地通道、雜草林及屋內物品拆除騰空,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游香對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4年12月
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元之使用費、被告林銘錦應給付原告自94年12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元之使用費。嗣於100年8月
17日以書狀更正為被告游香對應將坐落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72.65平方公尺
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3之35號之鐵皮建物(
下稱被告游香對所有建物)及屋內物品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被告林銘錦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8.99平方公尺之木
造鐵皮頂平房(下稱被告林銘錦所有建物)、面積68.04平
方公尺之水泥地(下稱被告林銘錦所有水泥地)及屋內物品
拆除騰空並返還原告、被告游香對應給付原告672元之使用
費(自95年1月1日起至起訴日止,計5年)及起訴後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之使用費、被告林銘錦應給
付原告432元之使用費(自95年1月1日起至起訴日止,計5年
)及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元之使用費
。又於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被告游香對應將
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被告游香對所
有建物及屋內物品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
銘錦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被告林
銘錦所有建物、水泥地及屋內物品拆除騰空並返還原告。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被告林銘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香對、林銘錦占用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
,並於系爭土地上分別搭建鐵皮建物及木造平房、水泥地。
然查原告與被告游香對、林銘錦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
或借用之法律關係,被告游香對、林銘錦顯係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為維護國產權益,本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權責
,爰依據民法第767、75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游香
對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面積172.65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巷3之35號之鐵皮建物(即被告游香對所有建物,
或系爭建物)及屋內物品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銘錦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8.99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平房
(即被告林銘錦所有建物)、面積68.0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即被告林銘錦所有水泥地)及屋內物品拆除騰空並返還原
告等語。
三、被告游香對則以:其所有建物係於訴外人 林小荷 (原名林春
茶)之祖父 林金海 向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即宜蘭縣政府承
租時,由林小荷所搭建,嗣後伊因須路過而向林小荷購買。
然其所有建物於林小荷占有時,宜蘭縣政府尚有發給門牌及
房屋稅籍,何以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改為原告後,被告游香對
卻成為無權占有?顯不合理,爰請本院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銘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有土地勘(清
)表之使用現況略圖、宜蘭縣○○鄉○○○段○○○○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宜蘭分處91年12月19日臺財產北宜字第09100099
04號函稿、95年7月14日臺財產北宜二字第0950004779號
函稿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20日至現場履勘且
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指陳:「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依照上開之說明,被告游香對抗辯其為有權占
有乙節,則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具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游香對辯稱附圖所示B部
分系爭建物係向林小荷所購買,而林小荷於占有當時,因
林小荷之祖父與宜蘭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
林小荷係有權占有並因此取得門牌及房屋稅籍,被告游香
對應得繼受前手林小荷之權利。惟查,證人林小荷於本院
證稱:系爭建物為其所蓋,並售予被告游香對,權利係在
其祖父那裡,後來政府開放放領伊祖父及父親、兄弟都認
為沒有價值就不要了等語。則依前揭證人林小荷所述,只
能證明林小荷之祖父曾承租土地,但嗣後放棄放領,又系
爭建物為林小荷所蓋,並出售予被告游香對,至於林小荷
或被告游香對就系爭土地有何使用上之權源,實無法加以
證明;且查,林小荷曾分別於91年、95年間向原告聲請承
租系爭土地,惟因未符合規定,皆遭原告註銷退件,有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91年12月19日臺
財產北宜字第0910009904號函稿、95年7月14日臺財產北
宜二字第0950004779號函稿在卷可參(見卷第102頁至105
頁),足證原告與林小荷間從未存有租賃關係;抑且,林
小荷之祖父與原告間嗣後亦因放棄放領,無何租賃關係存
在或取得所有權,林小荷無從繼受該租賃關係,被告游香
對向林小荷買受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仍無法取得使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游香對仍為無權占有。至於被
告游香對提出契稅繳款證明、鄰地證明書、村長證明書均
無法證明林小荷與原告間曾有租賃關係;另所提出原告所
發國有土地使用補償繳納通知書,,其上已載明「您使用
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
付不當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等語,足認前開通知書
並非基於租賃關係之租金催繳通知,被告游香對縱使完納
款項,亦無從取得合法占有之權源,而得為有利於被告游
香對之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林銘錦未提出其為有權占有之
抗辯,被告游香對所為有權占有之抗辯,則不足採,則原
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拆除、移除地上物並返還所
占用土地,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游香對應
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將系爭建物
拆除及屋內物品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林銘錦應
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
木造平房及水泥地及屋內物品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應有理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另本於衡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游香對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22,445元(計算式:130元*172.65平方公
尺=22,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林銘錦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15,214元(計算式:130元*117.03平方公尺=15,
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