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 陳建宏 相對人嘉和宮特別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3號),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孫志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謂:聲請人即上訴人請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現由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3號審理中,因相對人之原管理人 潘順 就已於民國99年6月26日死亡,迄未選任新管理人,為進行訴訟程序,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係依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向高雄市政府(原高雄縣政府)登記之寺廟,並設有管理人 潘順就 等情,有原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屬非法人團體,依法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其原管理人潘順就已於民國99年6月26日死亡,迄未選任新管理人,有潘順就之除戶謄本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為進行訴訟程序,恐致久延而受損,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孫志鴻律師為高雄律師公會登錄之執業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並經其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足堪保護相對人之利益,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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