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家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家倫於本院一○一年度審易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家倫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2年3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1年10月5日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已於103年11月27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謝家倫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並經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復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末查,聲請人係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判決確定(103年11月27日)後6月內之104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繫屬本院,有上開聲請書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0日雄檢 瑞嵩 104執聲187字第3032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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