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告 張宗平
張千代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信美 被告 張永平
張新平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張作平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宗平、張千代、張信美各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伍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張永平、張新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6,66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調查證據之結果,陸續查知被繼承人張作平之遺產詳情,原告乃先後於104年3月17日(參卷宗第39頁)、104年6月16日(參卷宗第110頁)、104年7月22日(參卷宗第157頁)變更、追加或撤回其訴。查原告歷次訴之變更、追加,均本於被繼承人張作平遺產應予分割之基本事實,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被告與被繼承人張作平(下稱被繼承人)為兄弟姐妹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因患脊椎炎,無法行走,乃將所有股票、土地所有權狀及彰化銀行竹東分行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告2人共同保管。被繼承人生前將其所○○○鄉○○段○○○○○○○○號土地各以2,475,000元、141,660元賣予訴外人 張嘉 綸, 張嘉綸 僅匯款1,050,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509,141元後,尚有土地尾款1,057,519元。又被告明知被繼承人於94年2月14日死亡,竟於其死亡翌日即94年2月15日,共同冒用被繼承人之名義向彰化銀行竹東分行提領509,141元及650,000元,共領1,159,141元,占為己有,系爭款項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另被繼承人彰銀存款餘額106,851元、在豐原客運被凍結的股利171,090元,亦屬遺產範圍。故被繼承人現金遺產估計2,494,601元(1,057,519+1,159,141+106,851+171,090),由兄妹5人平均繼承,每人應得498,920元。另被繼承人除上開現金外,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土地、股票,一併請求分割。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出具「繼承權拋棄繼承證書」,不應再繼承本件遺產。然原告並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上開「繼承權拋棄繼承證書」自屬無效。另被告辯稱自被繼承人帳戶所領取之款項及張嘉綸給付之土地買賣價金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各項花費及生前所欠債務並給付原告張信美款項云云。惟因被告承諾照顧被繼承人,故被繼承人於93年3月1日將其名○○○鄉○○段○○○○號土地轉登記予被告,做為日後生活、醫療及照顧費用的支出,該土地之價值用以照顧被繼承人綽綽有餘,且被繼承人尚有為數眾多之股票及黃金得以支用,不可能欠負被告債務,被告自不得再藉保管被繼承人遺產之便,另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相關費用或主張用以清償被繼承人積欠之債務。此外,被告匯款與原告張信美之款項,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全無關連,被告所為主張,均非可採。
(三)為此聲明:
1、被繼承人張作平所遺現金、股票及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等17筆土地應予分割。
2、被告張永平、張新平應連帶給付原告三人各498,9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因罹患先天性脊椎炎,不良於行,兩造父親為其準備彰化商業銀行股票、土地,其從事股票、黃金之理財,尚能維持生活。82年9月間,被繼承人因病住入省立新竹醫院(現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原告張宗平竟趁被告張永平交付被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囑其辦理入院事宜之機會,潛入被繼承人之芎林鄉石壁潭竹林別莊240號住處,將被繼承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台電公司、豐原汽車客運公司、花運企銀、台灣玻璃公司南亞塑膠公司股票、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芎林鄉竹林別莊240號)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每條5台兩之黃金15條悉數取去,甚至將被繼承人所有彰化銀行股票盜賣一空,將台電公司股票悉數過戶至原告張宗平之妻 葉敏世 名下。嗣被繼承人委任律師向法院提起自訴,90年8月4日兩造母親劉長妹過世,原告張宗平在母親靈前乞求被繼承人原諒,並返還部分股票及黃金,雙方在90年8月23日始達成和解。又被繼承人應原告張宗平要求,以其所有芎林鄉竹林別莊240號房地,向台灣中小企銀竹東分行貸款800萬元,約定由原告張宗平代償貸款,嗣因原告張宗平不履行協議,被繼承人只得將上開房地出售以清償貸款及利息約1,100萬元之債務。此後,被繼承人除石碧潭段148-96地號(重測後為竹林段615地號)土地外,幾無剩餘財產,生活支出及安養費用均賴被告墊付。90年間兩造母親往生,兩造就被繼承人之照顧安養事宜召開家庭會議,原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之照顧,均避之唯恐不及,經協議由被告張永平、張新平負責照顧被繼承人之責任,原告則出具「繼承權拋棄證書」一紙,載明其等拋棄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旨。被繼承人自82年起至94年往生止,近12年間每月之外籍看護工薪責、伙食費、生活雜支、就業安定基金及必要之醫藥費、紙尿褲之消耗等費用至少在5萬以上,一年的基本開銷至少在60萬元以上,前後12年累積之金額即高達720萬元,均由被告承擔。
(二)因被繼承人過世前被告已墊付約100萬元,被繼承人自知身體狀況不佳,恐不久於世,不願死後背負一身債務,故將其名下僅有之○○段0000000地號一併出售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由被告張永平之子張嘉綸買下。
1、張嘉綸於94年1月26日、2月15日各匯款500,000元、550,000元至被繼承人帳戶,而上開款項扣除509,141元支付土地增值稅及支付喪葬費23萬元、紅包3萬元、住院費
2萬元及9千元、張信美律師費361,000元等,合計650,
000元後,尚透支109,141元。
2、 張嘉論 尾款於過戶完成時以現金交付1,566,660元,用於支付93年6月至94年1月止之外勞薪資13,910元、不休假獎金6,732元、所得稅11,088元、93年6月17日匯給原告張信美126,505元、93年7月20日匯給原告張信美16,500元、93年10月29日匯給原告張信美12,000元、99年1月6日匯給原告張信美3,000元、102年6月26日匯給原告張信美新60,000元及97年8月20日支付法院裁判費71,983元、律師費18,015元、償還 張文娟 借款200,000元及前項透支109,141元,合計648,874元,尾款扣除以上支出後為917,786元,尚不足以清償被告二人1,000,000元之借款,計算後透支82,214元。
3、被告為照顧被繼承人所支出之費用不勝枚舉,當初均有作帳,但因原告等人已出具系爭證書,被告等人即未刻意保留單據,且因被告從竹東搬至新竹時,認為被繼承人往生己十年,故亦未保留該帳冊。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兩造被繼承人張作平於94年2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
(二)張作平死亡時留有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25筆財產,其中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於94年1月間以2,616,660元出售與張嘉綸,經稅捐機關課徵增值稅、贈與稅509,141元(由張作平之彰化商銀帳戶提領繳納)。另同段620地號,則係張作平於93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2人。
(三)張嘉綸為支付系爭615、616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曾於94年1月26日、同年2月15日各匯款50萬元、55萬元至張作平設於彰化商銀竹東分行之1488-5帳號。
(四)兩造同意本件僅就被繼承人張作平所遺彰化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及張作平出售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價款、張作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股票、新竹縣○○鄉○○段下山小段78、115、116、116-1、117、117-1、117-2、117-3、117-
4、117-5、119、119-1、120、382、383、384、
390地號土地為為分割遺產之標的。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於90年間出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書,是否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二)被繼承人張作平之遺產範圍為何?
(三)張作平之遺產有無應負擔之債務?如有,應負擔之債務若干?張作平於93年3月1日移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是否即應由被告負擔上開債務?
(四)張作平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各498,92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張作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查證屬實,堪以認定。
兩造就本件有上開爭執,則本院自應就原告是否為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範圍及其分割方法為審究,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3人於90年間出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書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篇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兩造之被繼承人張作平係於94年2月14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民法繼承篇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敍明。次按,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此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方式,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者,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旨在明定拋棄繼承之法定方式,即應於繼承開始2個月內,書立書面向法院為之,以杜紛爭。經查,被告主張原告3人於90年間書立繼承權拋棄證書,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等情,固有原告張宗平、張千代、張信美所簽署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卷宗第30頁),然該等3人之拋棄繼承並未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依上開規定,其等所為之拋棄對被繼承人張作平之遺產繼承權之表示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其等仍為張作平之繼承人,有權繼承遺產。
(二)被繼承人於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1、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4年6月2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041438344號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卷宗第106頁)所載,被繼承人張作平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14、16~22之土地、股份外,尚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惟上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業經兩造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原告張信美繼承(見卷宗第125~127頁);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則於94年1月間以2,616,660元出售與張嘉綸;另同段620地號,則係張作平於93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2人,故均不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又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5)雖未列在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總額內,但兩造皆不爭執此筆土地亦為遺產(見本院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第166頁),且被繼承人就該383地號應有部分18分之1土地,亦已由兩造辦畢繼承登記,自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一併分割。
2、被繼承人張作平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則於94年1月間以2,616,660元出售與張嘉綸,張嘉綸為支付上開土地之買賣價款,曾於94年1月26日、同年2月15日各匯款50萬元、55萬元至張作平設於彰化商銀竹東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價金尾款1,566,660元則支付給被告2人,有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宗第5、167頁),上開土地買賣價款亦屬被繼承人張作平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24)。
3、又被繼承人張作平設於彰化商銀竹東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為免重複計算,扣除張嘉綸於94年1月26日所匯入系爭615、616地號土地價款50萬元後,於94年2月14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存款114,185.5元(即附表一編號23),亦屬被繼承人張作平之遺產。該帳戶嗣後再經張嘉綸於94年2月15日存入55萬元,同日並經被告提領509,141元支付土地增值稅、贈與稅,並有65萬元之提領,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有股利及活存利息之存入,故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106,851.5元,為計算方便,以此金額為分割之標的,爰將該106,851.5元列入附表一編號23予以分割。至於被告於94年2月15日提領之65萬元,其中55萬元屬買賣價款,已列入附表一編號24予以分割,其餘10萬元(65萬-55萬=10萬),則係被告自被繼承人原有存款所提領,自應將該10萬元款項計入遺產分配,爰一併列入附表一編號24予以分割。
4、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張作平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載,堪以認定。
(三)被繼承人張作平之遺產債務,經審核如下: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再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於合理範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另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亦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
2、被繼承人張作平於94年1月間以2,616,660元出售系爭61
5、616地號與張嘉綸,上開買賣價金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業如前述,而依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卷宗第9頁),該筆買賣所應繳納之增值稅、贈與稅為509,141元,此項稅捐自應列為遺產債務。
3、又被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支付被繼承人之殯葬費用23萬元等情,雖未提出任何支出任何執據為證,然原告既不爭執殯葬費用皆為被告支付,且依習俗及被繼承人之身分、經濟狀況,本院認上開金額尚屬合理,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之意旨,應自遺產中支出。至於被告主張因協助處理喪事宜及平常照顧被繼承人,又給 張富美慶瑞 叔父及鄰居雷太太等人紅包計3萬元部分,因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逕採。原告張信美固稱被繼承人於生前移轉予被告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除作為被告照顧被繼承人一切花費之用外,亦應包含喪葬費用在內,不得再自遺產中扣除云云。然查,原告張信美所提書狀亦明白載明被繼承人移轉系爭620地號土地與被告,乃被繼承人生活、醫療及照顧皆由被告負擔之意(參卷宗第112頁),並未提及喪葬費用亦須由被告負擔。而就被告應負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不得自遺產中支給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此項主張為可採。應認被告主張之23萬元喪葬費用,合於禮俗及一般殯儀常情,得作為遺產債務,自遺產中扣除。
4、被告另主張匯給原告張信美361,000元、155,005元做為照顧被繼承人之報酬及償還原告張信美為被繼承人墊付律師費等情,固據提出存款憑條4紙為證(見卷宗第32~33頁),惟為原告張信美所否認,而上開存款憑條僅能證明被告曾匯款項予原告張信美,然不足證明該款係做為照顧被繼承人之報酬及償還原告張信美為被繼承人墊付律師費,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上開款項屬遺產債務之情事,是被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5、再被告主張曾支付外籍看護薪資13,910元、獎金6,732元、代繳外勞之所得稅11,088元、被繼承人93年間在呂外科住院支出費用20,000元、9,000元,並墊付生活費約100萬元,另向訴外人張文娟借款20萬元等情,惟僅提出呂外科診所9,000元之收費明細表、暫收據為證(見卷宗第34頁),則被告是否確曾支出其他費用,尚非無疑。況被告並不否認被繼承人張作平於93年3月1日將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贈與其2人,係作為照顧被繼承人所需經費、對價等情,此據被告張永平到庭陳稱:「他(指被繼承人)是在世的時候贈與給我們,但是沒有寫的那麼清楚要怎麼樣,但是就是我們兩個負責就對了,當然沒有錢的時候,我們要先墊付,他死亡以後,就要把這些錢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第84頁)即可知之。則被告二人既受贈系爭620地號土地以作為照顧被繼承人之經費或對價,縱被告曾支付上開外籍看護工薪資、獎金、所得稅、住院、生活費用等達1,260,730元,亦無從再自遺產扣還。況系爭620地號土地於94年5月17日申報遺產稅時核定之價值為3,721,680元(見卷宗第106頁),已遠高於被告上開所列之1,260,730元,被告再將上開款項列為遺產債務,實屬無據。
6、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張作平之遺產債務為739,141元(計算式:509,141+230,000=739,141)。
(四)兩造被繼承人張作平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扣除遺債、繼承費用,並為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2、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3、經衡酌,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為能使上開不動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故認宜分割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另附表一編號18至23所示之股票、存款餘額及利息,依財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認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為當。至於附表一編號24之系爭615、616地號土地買賣價款2,616,660元,張嘉綸於94年1月26日、同年2月15日匯入被繼承人彰化商銀竹東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50萬元、55萬元已由被告於94年2月15日全數提領(當日分別提領509,141元、65萬元,已超過張嘉綸匯入之金額),餘款1,566,660元亦由張嘉綸以現金支付予被告,連同被告動用被繼承人帳戶內之10萬元,於清償被告墊支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509,141元、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3萬元後,餘額為1,977,519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即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各395,504元【計算式:(2,616,660+100,000-509,141-230,000)÷5=395,5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與本判決
主文不符部分,爰不另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另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時,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惟因其聲明之性質屬遺產分割意見之表明,就此部分,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表一:被繼承人張作平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財產種類│面積、權利│分割方法││││範圍或金額│(土地為分││││(新臺幣)│別共有)│├──┼───────────┼─────┼─────┤│1│新竹縣○○鄉○○段下山│732平方公│由兩造按附│││小段78地號土地│尺,權利範│表二所示之││││圍:1/18│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新竹縣○○鄉○○段下山│3705平方公│同上│││小段115地號土地│尺,權利範│││││圍:1/18││├──┼───────────┼─────┼─────┤│3│新竹縣○○鄉○○段下山│1343平方公│同上│││小段116地號土地│尺,權利範│││││圍:1/18││├──┼───────────┼─────┼─────┤│4│新竹縣○○鄉○○段下山│1774平方公│同上│││小段116-1地號土地│尺,權利範│││││圍:1/18││├──┼───────────┼─────┼─────┤│5│新竹縣○○鄉○○段下山│2124平方公│同上│││小段117地號土地│尺,權利範│││││圍:1/18││├──┼───────────┼─────┼─────┤│6│新竹縣○○鄉○○段下山│490平方公│同上│││小段117-1地號土地│尺,權利範│││││圍:1/18││├──┼───────────┼─────┼─────┤│7│新竹縣○○鄉○○段下山│7256平方公│同上│││小段117-2地號土地│尺,權利範│││││圍:1/18││├──┼───────────┼─────┼─────┤│8│新竹縣○○鄉○○段下山│690平方公│同上│││小段117-3地號土地│尺,權利範│││││圍:1/18││├──┼───────────┼─────┼─────┤│9│新竹縣○○鄉○○段下山│375平方公│同上│││小段117-4地號土地│尺,權利範│││││圍:1/18││├──┼───────────┼─────┼─────┤│10│新竹縣○○鄉○○段下山│797平方公│同上│││小段117-5地號土地│尺,權利範│││││圍:1/18││├──┼───────────┼─────┼─────┤│11│新竹縣○○鄉○○段下山│5409平方公│同上│││小段119地號土地│尺,權利範│││││圍:1/48││├──┼───────────┼─────┼─────┤│12│新竹縣○○鄉○○段下山│3019平方公│同上│││小段119-1地號土地│尺,權利範│││││圍:1/48││├──┼───────────┼─────┼─────┤│13│新竹縣○○鄉○○段下山│347平方公│同上│││小段120地號土地│尺,權利範│││││圍:1/18││├──┼───────────┼─────┼─────┤│14│新竹縣○○鄉○○段下山│150平方公│同上│││小段382地號土地│尺,權利範│││││圍:1/18││├──┼───────────┼─────┼─────┤│15│新竹縣○○鄉○○段下山│12294平方│同上│││小段383地號土地│公尺,權利│││││範圍:1/18││├──┼───────────┼─────┼─────┤│16│新竹縣○○鄉○○段下山│5432平方公│同上│││小段384地號土地│尺,權利範│││││圍:1/18││├──┼───────────┼─────┼─────┤│17│新竹縣○○鄉○○段下山│184平方公│同上│││小段390地號土地│尺,權利範│││││圍:1/18││├──┼───────────┼─────┼─────┤│18│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83318股及│由兩造按附│││份│其孳息│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19│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1117股及其│同上│││司股份│孳息││├──┼───────────┼─────┼─────┤│20│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銀│6959股及其│同上│││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孳息││├──┼───────────┼─────┼─────┤│21│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70132股及│同上│││司股份│其孳息、現│││││金股利││├──┼───────────┼─────┼─────┤│22│台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股│61股及其孳│同上│││份│息││├──┼───────────┼─────┼─────┤│23│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帳號57│本件言詞辯│同上│││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論終結前之│││││存款106,85│││││1.5元及嗣│││││後存入之利│││││息、股利(│││││已扣除應計│││││入編號24之│││││張嘉綸於94│││││年1月26日│││││、2月15日│││││所匯土地價│││││款各50萬元│││││、55萬元及│││││被告領自該│││││帳戶之其餘│││││金額10萬元│││││)││├──┼───────────┼─────┼─────┤│24│被繼承人出售新竹縣芎林│買賣價金│已全數由被○○○鄉○○段○○○○○○○○號土│2,616,660│告領取,扣│││地之價款2,616,660元,│元(含張嘉│除被告墊支│││及被告除買賣價金外,另│綸於94年1│之土地增值│││於94年2月15日自編號23│月26日所匯│稅、贈與稅│││之存款中多領出之金額10│50萬元、94│509,141元│││萬元(94年2月15日領取│年2月15日│、被繼承人│││之65萬元減去已計入買賣│所匯55萬元│喪葬費用23│││價金之55萬元,尚有10萬│)及被告除│萬元,餘額│││元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買賣價金外│1,977,519│││),合計為2,716,660元│,自被繼承│元,由兩造│││。│人帳戶內領│按應繼分比││││用之金額10│例各5分之1││││萬元。│分配,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95,50│││││4元。│└──┴───────────┴─────┴─────┘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張宗平│1/5│├────┼───┤│張千代│1/5│├────┼───┤│張信美│1/5│├────┼───┤│張永平│1/5│├────┼───┤│張新平│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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