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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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12號原告志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軒祥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范銘祥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黃雪蘭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一十三、一十五至三十一號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之訴,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如行政起訴狀附件一之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繳納如上開附件所示之罰鍰,故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元」此一聲明;復因被告已撤銷案號為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之原處分,原告遂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如行政訴訟補充理由(四)狀附件一所示之處分均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訴之一部,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且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5527-T5號自用一般小貨車、5537-T5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認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故予製單舉發。原告事後雖提出陳述單,惟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於民國103年7月4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罰原告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
叁、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適用法規錯誤並欠缺處罰依據: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道路」,其涵攝範圍涉及被告得否依據該條例進行裁處,影響人民權益甚大,故應從嚴解釋。而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947號判決:「又原告停放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地點既係供大眾休閒之公園『園區內草地』,即非屬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甚明,自無所謂違反處罰條例之問題。」內容,可知與「道路」性質不同之系爭縣政府停車場,應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道路」,是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由,作成原處分,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固於102年12月6日以竹縣00000000000000號公告「本局東側門南、北二側停車區管理使用要點」(下稱系爭公告),其中第3點規定:「公告即日起,為維護公眾優先通行順暢與安全,並確保洽公民眾、縣府及本局員工公眾停車權益;除洽公外(請至服務窗口辦理換證),禁止營業用車輛進入此區停放。」、第4點:「營業用車輛,經勸導、照相通知駛離,仍不聽從者,依上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行為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惟道交處罰條例第5條係規定,公路或警察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於必要時始得發布命令,且發布命令限於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以及劃定行人徒步區等範圍。準此,系爭公告既係針對縣政府停車場所發布之命令,即非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目的,且公告內容亦非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所為之「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以及劃定行○○○區○○○道交處罰條例第5條之授權事項及立法精神不符,則系爭公告明顯欠缺法律授權。
二、系爭公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原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
(一)系爭公告第3點僅就營業用車輛作限制,且絕對禁止營業用車輛進入該區停放;倘係其他車輛,縱非為洽公目的,並長期間占用停車位者,則不受限制。就此以觀,系爭公告所採取之方法,能否達成維護公眾優先通行順暢與安全之目的,實有疑義。況且,如係為確保洽公民眾、縣府及警局員工之停車權益,以達維護公眾優先通行順暢與安全之目的,亦僅須於上班日之上班時間內,限制特定民眾之停車權益即可,然系爭公○○○區○○○○○段、平日與假日,一律禁止營業用車輛停放,顯然違反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要求,致使對人民所造成之損害大於達成目的之利益。又證人 陳化民 係證稱原告公司車輛均係在接近下班時間來停放等語,且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大多為下班時間,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並未影響洽公民眾、縣府及警局員工之停車權益。故而,系爭公告及原處分,均有違憲法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二)若為達成系爭公告所稱「維護公眾優先通行順暢與安全,並確保洽公民眾、縣府及本局員工公眾停車權益」目的,合理之區別對待標準應為限制停車時間,方可避免民眾長期占用車位,以達到實質平等。詎系爭公告竟機械性地以車種劃分而為差別待遇,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之平等原則。況依交通部統計查詢網查詢所得之103年5月機動機量車輛數,可知自用車輛總數顯高於營業用車輛總數,是系爭公告以營業用車輛明顯較多為由,作為區分營業用車輛與自用車輛差別待遇之理由,顯然無據。
三、原處分違反系爭公告之處罰要件:
(一)系爭公告第3點既禁止營業用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則車輛究否屬「營業用車輛」,即對人民權益影響甚大,故其自應符合明確性規定,使人民一望即知其規範內涵,亦即應以監理機關車籍登記資料作為判斷基準,方使人民得以預見、理解,以符合明確性原則。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自用箱型車,登記車種為「自用一般小客貨」,符合交通部100年10月1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所詢以自用小客車充作運輸、載貨、載人、接洽業務等用途之車輛並非營業汽車。」情形,足認並非營業用車輛甚明,尚不得以車輛外觀形式上之標示,以及車輛是否屬於營利事業登記法人所有,即連結該事實認定原告車輛為「營業用車輛」,否則不僅缺乏法律上依據,亦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二)系爭公告第4點之舉發要件,除須踐行「勸導、照相通知駛離」之正當法律程序外,且須行為人「仍不聽從」時,方得據以處罰。惟被告就原告是否有經舉發機關勸導駛離、勸導時間及其車號等項,均無法明確說明,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駛入系爭停車場停放後,並未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施以勸導之事實,應可確認。至證人 羅弘光 雖證述其有在103年5月2日17時左右對前來停車之司機進行勸導云云,然其本身亦不確定所遇到者,即為後經被告撤銷免罰、案號為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車牌號碼0000-00之駕駛員;且證人羅弘光係於2分鐘內針對外觀相似之三輛車開立四張舉發單,其中一部為上開車輛,則其如何確認與之交談者即為系爭5527-T5車號之駕駛人,亦有疑義;參以被告係於答辯理由狀記載:「警員羅弘光於103年5月1日當場勸導時…。」等語,即就開單日期前後主張不一,難認舉發員警確有於103年5月2日17時33分舉發當時,先對系爭5527-T5車號駕駛員實施勸導。況且,縱認證人羅弘光此部分證述可信,惟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亦經被告撤銷免罰,且不在原告聲明請求範圍內,不影響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並未就如附表所示之其他行為進行勸導之事實。
(三)再者,依照行政法院歷來相關判決見解,足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所指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其態樣為「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而違規停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停車格內」及「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路口之機車格內」二者,而未包括本件情況,故原處分依據本款規定予以裁罰,亦非適法。
四、為此聲明:
(一)如行政訴訟補充理由(四)狀附件一所示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元。
肆、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舉發員警所開立之逕行舉發白單,非等同於舉發紅單,並無做成當場處分決定之法律效果,係舉發前之前置警告,等同處分前之勸導行為,原告得於尚未完成製作處分書舉發期限前,對逕行舉發單位提出申訴,倘經認定申訴有理由,即可撤單並免製成處分書。然而,原告並未於第一時間對舉發單位提出異議,等同默認違規行為,且持續公然違規,恣意占用停車位,將公共停車場當作私人停車場使用,侵害其他洽公民眾停車利益。更何況,本件業經舉發機關在發布系爭公告前、中、後,派員向原告及其員工施以口頭及電話勸導完畢;且原告係屬習慣性、連續性惡性重大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復為同一家公司及相同負責人,已不符合舉發機關應逐一個別執行勸導之對象,自毋庸再進行重複性勸導。另就法律優位原則,系爭公告若與道交管理條例規定相違時,應以條例規定為準。
二、原告明知系爭停車場禁止停放非洽公營業用車輛,其將該等車輛違停在系爭停車場,與舉發機關設置設施係供民眾洽公臨停及公務用目的不符,且有違平等原則,是僅有在性質相近時,得以比照,性質不同時,則應為不同處理。而系爭公告禁止營業用車輛停放,符合保障公務車及一般民眾停車目的,甚至包含前來洽公之營業用車輛。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對不特定對象所為之系爭公告,一律平等視之,凡是前往洽公之民眾或商號,於依規定換證後皆可停放,並未限縮僅禁止原告停放;加以原告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得為差別對待之特殊事由,故予開單舉發符合平等及比例原則。
三、系爭停車場係供民眾臨時停車或洽公及公務用,不包括長期占用之營業行為。原告將車身印有其公司名稱、電話之營業用車輛,非因洽公亦不換證,即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屬營業行為之附屬廣告行為,乃營業之延伸,且與停車場設置目的相互違背。況舉發機關為善盡管理責任,依法規授權,以導禁兼治方式執行,保障公共停車利益,符合民眾需求及法規授權目的。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系爭公告、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一)被告依據道交管理條例,對系爭停車場發布系爭公告,是否合法?(二)原處分是否違反系爭公告中「營業用車輛」、「勸導、照相通知駛離」之處罰要件?茲詳述如下。
二、被告依據道交管理條例,對系爭停車場發布系爭公告,是否合法?
(一)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0款亦著有明文。是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規定,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亦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且依同條第10款規定可知,道路之範圍亦有可能及於「停車場所」,「停車場所」是否應受道交處罰條例之規範,端視該「停車場所」是否符合第3款所規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定義而定。
(二)次按,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所明定,且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並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前開道交處罰條例第5條之規定,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等級等有關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相關因素,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為因地制宜之規定,主管機關公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固涉及對人民權利之規制,惟畢竟不屬刑罰制裁,且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自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經查:
1.系爭停車場乃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上,為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地目載為機關用地,所有權人、管理單位則分別登記為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又系爭停車場之地理位置,臨近並聯通光明六路、縣政七街、光明五路等道路,其上鋪設柏油,供不特定多數人免費停放車輛之用,並由道路管理機關即新竹縣000000000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159、163、172條之規定,於停車場各路口道路上劃設近路口減速、慢字標線、次道讓路線路面標線,以提醒不特定公眾注意用路安全,即在該停車場設有交通管制措施,並受行車管理規則拘束。由此足見,系爭停車場雖非位於公路上,惟應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為該條規定所稱之道路無疑。是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自得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等項,發布命令禁止或限制之,在不違反法規授權目的情形下,法院宜予尊重之。
2.是以,新竹縣政府為維護系爭停車場之交通安全與暢通,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於102年12月6日發布「本局東側門南、北二側停車區管理使用要點」,其中第3點規定:「公告即日起,為維護公眾優先通行順暢與安全,並確保洽公民眾、縣府及本局員工公眾停車權益;除洽公外(請至服務窗口辦理換證),禁止營業用車輛進入此區停放。」、第4點:「營業用車輛,經勸導、照相通知駛離,仍不聽從者,依上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行為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有系爭公告照片(見卷第75-79頁)在卷可稽,即對停車車種作出限制,尚符合前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自屬適法。故原告主張系爭公告欠缺法律授權依據,且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條之授權事項及立法精神不符,為不合法之法規命令云云,即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末按,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損害人民權益最少者,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明定。另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無論在實體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公告不分時段一律並僅禁止營業用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停放,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設置系爭停車場之目的,既係在維護交通安全與暢通,併提供洽公民眾及縣府、警局員工停車空間使用,是倘系爭停車場車位長時間遭非洽公營業用車輛占用,不啻將阻礙上開設置目的之達成;又一般道路停車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等特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而原告長期將非洽公營業用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其停車目的在圖一己便利,除排擠其他民眾之正當權益外,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僅限制非洽公之營業用車輛進入停車場停放(如駕駛人係駕駛營業用車輛洽公,仍得於換證後停放),業以最輕微之手段實施管制措施,並可達致系爭公告規範目的,雖禁止受處分人使用道路,然因此維護公眾使用道路之利益,進而增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其限制具有合理正當之理由,且未超過比例而失衡,難認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洵非可採。
三、原處分是否違反系爭公告中「營業用車輛」、「勸導、照相通知駛離」之處罰要件?
(一)關於「營業用車輛」之處罰要件部分: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固規定:「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左列二類: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惟系爭公告中,就禁止進入系爭停車場之「營業用車輛」,並未明文規定係以上開規定所指之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為限;況如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營業車,因相對於其他供營業使用之車輛,比例較少,並不能達到規範目的,是於解釋系爭公告所稱之「營業用車輛」,應不限於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尚應包含其他供營業使用之車輛,方屬合理。
2.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就營業用車之認定方式,業經證人陳化民到庭證稱:舉發機關會先向新竹縣政府工商科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視車輛有無做營利事業登記,再以車輛外觀判定是否有營業登記公司名稱及電話等語(見卷第181頁)明確。而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一般小客貨,以及車牌號碼0000-00、5537-T5之一般小貨車,其車身式樣均為廂式,且皆於車身噴有原告公司之名稱及聯絡電話,車主並均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有系爭車輛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見卷第231-261、127-129、51頁)在卷可稽,自其外觀形式觀察,即可判定該等車輛係供原告公司營業使用之車輛,符合系爭公告中「營業用車輛」要件。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所指之營業汽車,非屬系爭公告第3、4點之規範對象云云,容有違誤,委無可採。
(二)關於「勸導、照相通知駛離」之處罰要件部分: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職是,執勤警員對違規停車行為,如因汽車駕駛人不在現場,致當場不能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以當場舉發為要件。然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授權而發布之系爭公告,對營業用車輛違停在系爭停車場之行為,訂有特別舉發要件,即於系爭公告第4點規定「營業用車輛,經勸導、照相通知駛離,仍不聽從者,依上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行為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增加「經勸導、照相通知駛離」此一舉發程序要件,而此處所稱之經勸導、照相通知駛離,應係指營業用車輛於公告發布後,違反規定進入系爭停車場停放,經個別勸導、照相通知駛離仍不聽從者而言,較其母法即道交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要件嚴格,有利於受拘束之營業用車輛駕駛人,自屬有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按系爭公告內容進行舉發程序。
2.經查,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就本件舉發程序所為之陳述,其中證人 莊澤明 證稱:「(新竹縣政府的停車場的設置的相關規定是否清楚?)清楚…,若是有營業用車子停車,我們會先貼勸導單在車上,在勸導期內若是屢勸不聽,我們會到該公司做勸導,若是超過勸導期間的話我們就直接開單…。(是否有勸導過原告公司?)有,102年12月中旬左右個人有受隊長之命,前往光明六路,警局斜對面原告的公司,那天我記得是傍晚五點左右,我去時剛好老闆不在,我說明來意之後,老闆娘有出來接待,我們就有跟他說明,擺放的貨車請不要再停在警局側門的停車場,請其協助配合,他說他會跟他老闆即她先生講。我印象中我至少去過一次,好像也有接過老闆的電話,也在電話中跟老闆表明本局的立場,也有告知老闆若再停放就會告發。」等語(見卷第179頁反面-180頁)。證人陳化民則以:「(新竹縣政府的停車場的設置的相關規定是否清楚?)…公告的前中後,我們都有跟原告公司來做勸導。前的部分,民眾有跟我們反應,貨車長期佔用會影響民眾及縣府員工停車洽公,由我本人來會簽後勤交通隊及督察單位,來簽設一個公告,來限制貨車佔用停車位。中的部分,我們簽之後,後勸單位就查詢使用地目,所有權人新竹縣政府,管理單位是新竹縣警察局,我們依照查詢結果,就簽請局長批示,許可後設公告。後的部分,公告的部分我們已公告貳拾天,分別設置於縣政府的公告欄及我們警察局的公告欄,我記得公告時間102年12月11日,我們在公告要點第四點內容已經預告不依規定處罰的內容。(是否有勸導過原告公司?)我是在停車場遇到原告公司負責人,我有口頭勸導他,電話也有請員工轉達,後來原告公司跟縣長室陳情,我跟現任的陳副隊長又去原告公司作一次勸導跟溝通。」等語(見卷第180頁反面-181頁)。
另證人羅弘光則到庭供述:「(執勤是否有遇到原告公司車子違停?)103.5.2那天是執勤16到18時東側門守望的勤務,此班要執行有無營業車佔用停車場的勤務,當天17時左右時,有遇到原告公司的車子司機往我們東側門駛來欲停車,該名駕駛停好車人還在車上,當時我有上前告知該男性駕駛此處已經公告禁止營業用車輛停放,該名駕駛就跟我講住口,隨後表示他要去洽公,就揚長而去。約半個小時後,也沒有見駕駛將車子駛離,我就去拿逕行舉發單,拍照予以逕行舉發。(開的舉發單編號為何?車號為何?)…我剛剛所述的那台車車號為0000-00,夾在車子上的違規告知單0000000000號,舉發單號碼E00000000號。(5.2當天總共開了幾張原告公司的違規停車單?)5.2當天除了上述舉發單外,在5時31分有重複開了E00000000號舉發單,有行文監理站撤銷一張紅單…。5.2的16時到18時的舉發單都是我開的…。(其他沒有進行勸導的部分,為何開單?)因為在警察局的側門有豎立公告,且在此之前我的隊上的小隊長及副隊長,有去原告公司進行溝通協調,請他們配合。…當天在進行勸導時,原告公司的另外一台車輛開進來,他停妥之後,我上前去時,我叫先生先生,但該名駕駛也是沒有理會就逕行離去,我後來也有開此台車紅單…。(執勤時是否還有其他當面跟駕駛勸導的嗎?)無。」等語(見卷第292頁反面-293頁)。
3.是由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可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固曾於系爭公告發布前後之102年11、12月間,派員勸誡原告及對其法令宣導,惟此部分行為均非屬公告發布後、針對各違規行為在舉發前所施以之勸導,與系爭公告要件不符。又證人莊澤明、陳化民雖證稱其等或曾當面、或以電話對原告公司負責人進行溝通,然因渠等對勸導日期及所針對之違規行為等項均無法確認,自無從判斷如附表所示之何項原處分業經合法舉發。再者,觀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示,其中103年5月1日欄位記載「18-20時段巡簽竹北地區,因下雨未盤查人車,20通報前往逕舉竹北市縣○○街○○○○○○○○○○號…」等語(見卷第263頁),亦未符合應先施以勸導要件。是以,除證人羅弘光已明確證述其於103年5月2日當天、在對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開單舉發前,有當場對該車輛駕駛員指明其違規事實、告以正確法令,而應認合法外,其餘皆難認已踐行系爭公告上所規定之舉發程序。又證人羅弘光針對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係於103年5月2日17時31分、17時33分先後製成單號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單,被告嗣已將重複舉發之E00000000號舉發單撤銷免罰,有原處分及被告104年6月15日竹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第22頁反面-23頁、30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依據單號E00000000舉發單所製成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原處分,業經合法舉發,不因證人羅弘光證述其所開立之舉發單號為E00000000號,而影響其適法性,則被告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即無違誤。
4.至被告雖抗辯本件員警所開立之逕行舉發白單,並無做成當場處分決定之法律效果,屬舉發前之前置警告,等同處分前之勸導行為云云,惟查,舉發單之性質,固有認屬「觀念通知」,而不具行政處分之法效性,惟其與「勸導」亦非可同一而論,蓋勸導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行為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特定交通違規行為,認應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而言,倘行為人不聽勸導,必要時仍得舉發,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自明。準此而言,勸導乃係代替舉發之舉措,惟若勸導無效,執勤員警仍可依法舉發,故被告逕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開立之舉發單視為「勸導」,於法自屬不合,洵難憑採。
5.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公告第4點係對善意、不知情之違規車輛之權宜裁量,而原告係刻意違反規定,惡行重大,故於舉發前,毋庸再逐一勸導、照相通知駛離云云,惟查,綜觀系爭公告全文,全未提及舉發機關有權按違規車輛之違犯情節進行裁量,且未列舉毋庸踐行「勸導、照相通知駛離」程序之例外情形,是縱使原告係在明知系爭公告內容之情況下,仍將非洽公之營業用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惟舉發機關於舉發前,仍應依公告規定予以「勸導、照相通知駛離」,始符程序規範要件。是而,被告抗辯系爭公告第4點不適用於刻意違反者,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雖屬系爭公告所稱之營業用車輛,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31號所示時間,違反系爭公告要點第3點之規定,駛入系爭停車場停放,惟舉發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未逐一「勸導、照相通知駛離」,即予舉發,違反系爭公告要點第4點之規定,而被告未注意此舉發程序之瑕疵,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600元,合計18,000元,是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3、15至31號之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繳納之罰鍰18,000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原處分,業經舉發機關踐行「勸導、照相通知駛離」,舉發程序合法無瑕疵,則被告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90元,餘由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即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29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表:
┌──┬────┬──────┬────┬────┬────┬─────┬──────┐│編號│車輛種類│原處分案號│裁決日期│違規時間│舉發違規│裁決內容│舉發違反法條│││及牌照號││││事實│(新臺幣)│(道路交通管│││碼││││││理處罰條例)│├──┼────┼──────┼────┼────┼────┼─────┼──────┤│1│5533-MY│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位置│罰鍰600元│第56條第1項│││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1日│不依規定││第9款│││小客貨│號││19:39││││├──┼────┼──────┼────┼────┼────┼─────┼──────┤│2│5533-MY│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位置│罰鍰600元│第56條第1項│││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2日│不依規定││第9款│││小客貨│號││17:34││││├──┼────┼──────┼────┼────┼────┼─────┼──────┤│3│5533-MY│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位置│罰鍰600元│第56條第1項│││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5日│不依規定││第9款│││小客貨│號││18:26││││├──┼────┼──────┼────┼────┼────┼─────┼──────┤│4│5533-MY│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位置│罰鍰600元│第56條第1項│││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6日│不依規定││第9款│││小客貨│號││17:09││││├──┼────┼──────┼────┼────┼────┼─────┼──────┤│5│5533-MY│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第56條第1項│││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8日│不依規定││第9款│││小客貨│號││17:21││││├──┼────┼──────┼────┼────┼────┼─────┼──────┤│6│5533-MY│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第56條第1項│││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9日│不依規定││第9款│││小客貨│號││17:08││││├──┼────┼──────┼────┼────┼────┼─────┼──────┤│7│5533-MY│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第56條第1項│││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14日│不依規定││第9款│││小客貨│號││17:11││││├──┼────┼──────┼────┼────┼────┼─────┼──────┤│8│5533-MY│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第56條第1項│││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20日│不依規定││第9款│││小客貨│號││17:10││││├──┼────┼──────┼────┼────┼────┼─────┼──────┤│9│5533-MY│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第56條第1項│││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21日│不依規定││第9款│││小客貨│號││17:33││││├──┼────┼──────┼────┼────┼────┼─────┼──────┤│10│5533-MY│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第56條第1項│││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23日│不依規定││第9款│││小客貨│號││17:51││││├──┼────┼──────┼────┼────┼────┼─────┼──────┤│11│5533-MY│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第56條第1項│││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26日│不依規定││第9款│││小客貨│號││17:25││││├──┼────┼──────┼────┼────┼────┼─────┼──────┤│12│5533-MY│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第56條第1項│││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27日│不依規定││第9款│││小客貨│號││17:28││││├──┼────┼──────┼────┼────┼────┼─────┼──────┤│13│5527-T5│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位置│罰鍰600元│第56條第1項│││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1日│不依規定││第9款│││小貨車│號││19:40││││├──┼────┼──────┼────┼────┼────┼─────┼──────┤│14│5527-T5│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位置│罰鍰600元│第56條第1項│││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2日│不依規定││第9款│││小貨車│號││17:31││││├──┼────┼──────┼────┼────┼────┼─────┼──────┤│15│5527-T5│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位置│罰鍰600元│第56條第1項│││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5日│不依規定││第9款│││小貨車│號││17:52││││├──┼────┼──────┼────┼────┼────┼─────┼──────┤│16│5527-T5│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位置│罰鍰600元│第56條第1項│││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8日│不依規定││第9款│││小貨車│號││08:33││││├──┼────┼──────┼────┼────┼────┼─────┼──────┤│17│5527-T5│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第56條第1項│││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8日│不依規定││第9款│││小貨車│號││17:16││││├──┼────┼──────┼────┼────┼────┼─────┼──────┤│18│5527-T5│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第56條第1項│││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9日│不依規定││第9款│││小貨車│號││17:13││││├──┼────┼──────┼────┼────┼────┼─────┼──────┤│19│5527-T5│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第56條第1項│││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14日│不依規定││第9款│││小貨車│號││17:14││││├──┼────┼──────┼────┼────┼────┼─────┼──────┤│20│5527-T5│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第56條第1項│││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16日│不依規定││第9款│││小貨車│號││08:24││││├──┼────┼──────┼────┼────┼────┼─────┼──────┤│21│5527-T5│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第56條第1項│││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26日│不依規定││第9款│││小貨車│號││17:20││││├──┼────┼──────┼────┼────┼────┼─────┼──────┤│22│5527-T5│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第56條第1項│││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27日│不依規定││第9款│││小貨車│號││17:05││││├──┼────┼──────┼────┼────┼────┼─────┼──────┤│23│5537-T5│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位置│罰鍰600元│第56條第1項│││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1日│不依規定││第9款│││小貨車│號││19:39││││├──┼────┼──────┼────┼────┼────┼─────┼──────┤│24│5537-T5│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位置│罰鍰600元│第56條第1項│││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5日│不依規定││第9款│││小貨車│號││17:58││││├──┼────┼──────┼────┼────┼────┼─────┼──────┤│25│5537-T5│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位置│罰鍰600元│第56條第1項│││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8日│不依規定││第9款│││小貨車│號││08:33││││├──┼────┼──────┼────┼────┼────┼─────┼──────┤│26│5537-T5│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第56條第1項│││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8日│不依規定││第9款│││小貨車│號││17:18││││├──┼────┼──────┼────┼────┼────┼─────┼──────┤│27│5537-T5│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第56條第1項│││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9日│不依規定││第9款│││小貨車│號││17:06││││├──┼────┼──────┼────┼────┼────┼─────┼──────┤│28│5537-T5│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第56條第1項│││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16日│不依規定││第9款│││小貨車│號││08:19││││├──┼────┼──────┼────┼────┼────┼─────┼──────┤│29│5537-T5│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第56條第1項│││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20日│不依規定││第9款│││小貨車│號││17:13││││├──┼────┼──────┼────┼────┼────┼─────┼──────┤│30│5537-T5│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第56條第1項│││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23日│不依規定││第9款│││小貨車│號││16:26││││├──┼────┼──────┼────┼────┼────┼─────┼──────┤│31│5537-T5│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第56條第1項│││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26日│不依規定││第9款│││小貨車│號││1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