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00選任辯護人蔡千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80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43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爰被告劉00為告訴人00芳之姑姑,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因認被告對其母親楊00有侮辱行為,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並以手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顳及右枕部疼痛、左前胸臂皮下點狀出血、左手肘抓傷紅腫、右上臂多處抓傷皮下出血、左上臂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雖告訴人嗣後提呈陳報狀,電話中並表明其真意只想讓被告獲得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聲請撤回告訴狀既係出於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