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11號112年度附民字第812號112年度附民字第813號112年度附民字第814號112年度附民字第833號原告 王湘君
易采萱 陳素珍 羅正綸 岳怡伶 被告 謝汯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與答辯:㈠原告主張: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
⒈原告王湘君聲明:
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第1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⒉原告易采萱聲明:
⑴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第1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原告陳素珍聲明:
⑴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第1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原告羅正綸聲明:
⑴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第1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⒌原告岳怡伶聲明:
⑴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第1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謝汯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汯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定於
112年6月27日宣判,有本院112年5月23日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按。原告5人於被告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2年6月12日(原告王湘君、易采萱、陳素珍、羅正綸)、112年6月14日(原告岳怡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等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之日期在卷可憑,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期間不符,應認原告之訴均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又本院對於本案作成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張菁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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