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13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就95年度執字第444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聲明異議裁定提出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職是,司法事務官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予以裁處。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高雄縣○○鎮○○○路○○○號、155號房屋確係屬於伊所有,伊願與拍定者協調,鈞院不應逕予執行點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件執行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4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19626號、92年度促字第6367
6號確定支付命令),對債務人 劉昌富劉昌盛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並指封劉昌富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34
9、東昌段467地號、應有部分各1/6之土地,及東昌段46
7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7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路○○○號、155號等7戶)為執行標的;嗣上開不動產於96年1月8日特別拍賣程序中,以新台幣6,138,000元拍定。本件異議人於96年7月11日、同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陳稱:上述153號、15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於民國70年左右即興建,而在東昌段46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之前,本院將系爭房屋併付拍賣,有違民法第877條規定;且系爭房屋於93年間即已出售予伊,理應不在拍賣範圍內等情。承辦股司法事務官經審酌異議人提出之相關資料後,認異議人所爭執者係屬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且異議人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以上各節均有本件卷證可稽。
四、經查:㈠按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得為形式上之
程式審查。次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執行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則係確定支付命令,已如前述,故凡屬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均得作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債務人劉昌富就系爭房屋坐落所在之東昌段467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1/6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屋最初係由劉昌富申設稅籍,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95年9月26日旗稅分房字第0958410119號函在卷足稽,是就此未保登記房屋係由其坐落基地所有人申設初始稅稽之情以觀,形式上足以推認系爭房屋當係由劉昌富起造而所有,且異議人自系爭房屋受查封時起迄至特別拍賣拍定時止,均未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提起民事訴訟予以爭執,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同屬劉昌富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於法自屬有據。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雖亦併為東昌段467地號、權利範圍1/6之抵押權人,然其並非僅就該抵押土地聲請拍賣,而係對劉昌富一切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房屋既足推定為劉昌富所有,即屬得予執行之標的,毋需藉由民法第877條關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土地上營造建物之相關規定達致此併予拍賣之目的,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非以該法條為依據而將系爭房屋併付拍賣,是異議人所稱本件有違反民法第87
7條規定之情事,顯係誤解。㈡次按,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
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申言之,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至多取得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從取得所有權。異議人所謂其買受系爭房屋乙節,縱係屬實,惟系爭房屋既為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至多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未取得所有權,則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所有、應不在拍賣範圍等詞,亦屬無據。況且,異議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爭執,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五、綜合前述,系爭房屋依形式審查結果,既與其基地即東昌段
467地號土地同屬債務人劉昌富所有,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房屋與該基地併同查封、拍賣,於法並無違誤;且異議人縱有買受系爭房屋,至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取得該屋之所有權,而無從謂該屋不得作為本件執行標的。從而,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異議,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3條、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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