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
6日4時15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興達幹14號電線桿前時,自行摔倒而肇事送醫救治,經警委託醫院對異議人抽血檢驗結果,異議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毫升130毫克,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遂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2月25日以高監營裁字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後騎機車被警察酒測,已由檢察官緩起訴,命其向國庫繳交40,000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按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次按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則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亦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在內。故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即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㈡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向國庫支付4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於97年2月22日確定,並於98年2月21日期滿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高監營裁字裁80-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1023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憑。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堪認原處分機關於本案情形應不得就異議人同一行為再為行政罰鍰處分,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自不得再就科處行政罰鍰部分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惟因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40,000元,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意旨,異議人尚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5,000元(即45,000-40,000=5,000),始為適法,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未恰。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既有未恰,自應由
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45,000元罰鍰部分,另為諭知裁處5,000元之罰鍰。而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