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15號、第8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71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0行後段之「經警衛 張聰海 」更正為「經不知
情之警衛張聰海」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警衛張聰海及計程車司機轉交恐嚇信函,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接續於95年12月28、29日以2封信函恐嚇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卻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