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6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居勇 於民國93年7月9日向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山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利息按鳳山信用合作社放款利率加碼年息9.25%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及陳居勇並未依約清償,經強制執行(計算至93年4月16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有本金3,710,682元未獲清償。
鳳山信用合作社對被告之債權嗣於93年10月1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概括承受,中國信託銀行於94年8月12日將953,753元之本金債權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科信公司),科信公司於97年6月19日又將債權讓與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榮公司),日榮公司復於97年10月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均已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再向被告請求,況且系爭借款債權多次讓與,均未通知被告,被告亦不知積欠之確實金額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再者,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8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38011471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餘額明細表、公告新聞紙為憑。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及債權讓與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云云,並無可採。系爭借款之953,753元債權歷經多次讓與之情事,已經登報公告,有公告新聞紙在卷可憑,原告並以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再為通知,被告並於98年1月9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依前述說明,系爭借款之953,753元本金債權,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告抗辯其不知悉債權移轉情事,拒絕清償云云,亦非有據。
六、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0,46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曹德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