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則為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如前所述,既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之情形,且經比較後,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辛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以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
0元折算1日,提高為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幫助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該署通緝書1紙在卷可參,是不論被告是否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