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7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判字第713號上訴人 歐陽傑
歐陽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
季佩芃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6月9日以「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30972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於99年6月17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其後,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舉發答辯階段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經被上訴人審查准予更正,舉發案即依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予以審查,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日以(100)智專三(一)02008字第100207855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當光源與凸透鏡的距離選擇具有臨界值的0F~2F,其中選擇1F~2F具有「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是世界首創的非通常知識應用,而照明功效是光束角度在最大與最小之間的「發散光」,且照明光斑(面積)是在最大與最小之間的大範圍的變焦調整,是系爭專利符合「選擇發明」。㈡有關調焦範圍:⒈引證案2(即12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FLASHLIGHT」專利案,下稱引證案2,相關圖式如附圖3所示):引證案2說明書第24行第4點是使用短焦距透鏡,且引證案2並無最大可調焦位置是在2F端點(臨界值)的教示,亦無文字說明其燈距的變焦範圍,況拉長三角光形立體觀察必定不會是沙漏形光形,而燈距調焦範圍超過1F的技術特徵僅會在靠近焦點處具有光腰,形成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的發散光,然引證案2圖4卻是「拉很長三角形光束」的「聚光」,顯與光學常識當燈距在1F~2F之間光線在交錯後「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的「發散光」完全不同,實有違自然法則。況引證案2圖4的光線繼續前進,立體觀察並無光腰的交叉三角形,不可能在立體觀察時成為系爭專利之沙漏光形的發散光。依據系爭專利與引證案2光學技術特徵之圖形辨識,可見引證案2圖4顯現為縮小的照明光斑;系爭專利則是放大的照明光斑。另從引證案2圖2前半段的聚光,雖然會有超過1F教示的可能,卻無揭露最大可調焦的位置,惟引證案2圖2與圖4組合後整體觀察,該「拉很長三角形光束的聚光」係完全不具有 康軒 教材凸透鏡成像原理超過1F的技術特徵。是引證案2圖4的聚光會在遠處與光軸相交為一點,是不可能實現的,絕對不可能會形成在光軸遠處相交為一點之拉長三角形的聚光。⒉引證案1(即83年9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2004/0000000A1號「FLASHLIGHT」專利案,下稱引證案1,相關圖式如附圖2所示):引證案1說明書摘要第2句(acrosstherangeoffocus)、[0045]段調整S到最遠距離、[0047]段(throughouttheentireran
geoffocus),均已明確教示係在1F內的燈距調整。而系爭專利的調焦範圍係在0F~2F,如引證案2、引證案1均無燈距在1F~2F之間的教示,其組合自亦無燈距在1F~2F之間的教示。另習知的光學系統設計是要將燈距的調整範圍限制在1F內的範圍,且為能減少光損耗,尚須使用反光杯、具有反光杯結構的塗銀燈泡、或特殊透鏡產生較窄的錐形光(接近平行光)。㈢有關光學設計之透鏡是否完全吸收光的爭點:引證案2圖C是透鏡完全吸收光的光學設計,且依引證案1說明書摘要第2句、[0045]、[0047]段,最大可調焦範圍是在「1F內的調焦」,另依說明書[0048]段,引證案1圖I是透鏡完全吸收光的光學設計,二者都是使用透鏡完全吸收光的光學設計,不要有光損耗。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摘要,明確記載系爭專利是透鏡不完全吸收光的光學設計,即系爭專利是有光損耗,在遠距照明能將大部分的中心光產生小發散角的高亮度聚焦光束,使用透鏡不需完全吸收光的光學設計,與引證案1、引證案2有光損耗的明顯差異,況系爭專利將透鏡不完全吸收光的光學設計應用在變焦照明裝置,不但使用傳統燈距僅在0F~1F調焦範圍的非成像光學設計,且能克服傳統認為在1F~2F存在有光損耗及不均勻光斑的技術偏見,首創增加燈距在1F~2F調焦範圍的成像光學設計,使得變焦的照明裝置能在0F~2F大範圍調焦。㈣有關光學設計是否要片斷使用反光杯判斷的爭點:引證案2尾部鍍銀燈泡是等同具有反光杯的結構,是使用透鏡完全吸收光的教示,不要有光損耗。又引證案1圖I是使用透鏡完全吸收光的教示,不要有光損耗。而系爭專利是透鏡不完全吸收光的首創,可以有光損耗。㈤有關光學設計對尾部鍍銀燈泡和LED能否作等效置換的爭點:鍍銀燈泡和LED在「光源視角」和「配光曲線」是完全不同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指的聚光LED,是具有Lambertian(朗伯)的配光曲線,並無「明顯的組合動機」作「等效置換」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引證案1與引證案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⒈引證案1圖3之手電筒分解圖揭示一後殼體部(20)可容置電池(90),圖4剖面圖揭示一LED(50)與電池(90)電連接且固定於後殼體部(20)前方,該LED(50)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4),且該凸透鏡(14)可藉由轉動該前殼體部(12)來改變其與該LED(50)之相對距離,藉以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此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LED的快速變焦裝置」、「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該LED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凸透鏡,該凸透鏡位在該LED之前方的光路徑上」等技術特徵。⒉引證案2第2圖、第4圖與第5圖揭示一手電筒之燈泡(11)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2),且該凸透鏡(12)固定於一滑套(6)上,可藉由滑動(slidinglyrotate)該滑套(6)用以連續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其中引證案2第2圖以實線與虛線之繪圖方式來教示其燈泡與凸透鏡間之距離有所變化時,由燈泡發出之光線經透鏡折射後的行進方向,故引證案2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於0F~1F、1F~2F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且該散光之光束角度大於該呈沙漏形光束聚光之光束角度。故引證案2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等技術特徵。⒊由於引證案1與引證案2皆為相同之手電筒技術領域,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明顯之動機組合先前技術引證案1與引證案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且其手電筒可具有散光與聚光之效果亦相同,故引證案1與引證案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㈡引證案1與引證案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聚光LED為一習知結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發明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案1及引證案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㈢引證案1與引證案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引證案1圖4已揭示凸透鏡為平凸透鏡,引證案2圖2亦揭示凸透鏡為雙凸透鏡,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案1或引證案2,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1或引證案2所能輕易完成。㈣引證案1與引證案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引證案1圖4已揭示手電筒滑套(16)設於該本體(20)之前,該凸透鏡(14)設於該滑套(16)之前端;或由引證案2圖2亦揭示手電筒滑套(6)設於該本體(1)之前端,該凸透鏡(12)設於該滑套(6)之前端,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案1或引證案2,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㈤引證案1與引證案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引證案1或引證案2已揭示透過設置螺紋螺接滑套與本體之結構,此項差異為熟習此領域技藝之人依通常知識經驗所能輕易推知完成。又引證案1圖3及圖4已揭示一密封套環(78),該密封套環具有與系爭專利之防水阻尼相同構件,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㈥引證案1與引證案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引證案1、引證案2已揭示透過設置螺紋螺接滑套與本體之結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㈦引證案1與引證案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引證案1揭示凸透鏡之焦距為8至16mm,然引證案1與引證案2之組合雖未直接教示凸透鏡相對該LED的距離變化範圍為1至32mm,惟該數值之限定為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依據引證案1及引證案2組合及凸透鏡之成像原理即可得知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引證案1與引證案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⒈引證案1第3至5圖及說明書[0045]段第6至10行揭示一具有相對於LED光源之距離可調整之透鏡之手電筒,藉由旋轉前殼體部(fronthousingsect
ion16)而調整光束之聚集,是引證案1已揭露:「一種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該LED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之前方的光路徑上」之技術特徵。⒉引證案2第2圖、第4圖、第5圖及說明書第40至52行揭示一種凸透鏡與光源間之距離可藉由旋轉滑套(6)改變,以調整不同光束投射效果之手電筒,是引證案2已揭露:「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燈泡至該燈泡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燈泡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燈泡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燈泡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燈泡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燈泡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之技術特徵。⒊比對系爭專利與引證案1所揭示之內容,可知引證案1亦有揭示該手電筒具有聚光效果之調整範圍,此即為系爭專利之透鏡與LED距離為F(焦距)至2F(兩倍焦距)之間所產生光源聚光效果,惟引證案1並未教示手電筒於0至F間之距離調整。雖引證案2採用燈泡為光源,而系爭專利係採用LED為其光源,惟以LED為手電筒之光源一節,已見於引證案1,且引證案2業已揭示於手電筒裝置中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而使光源發出之光線在經過透鏡後因距離之不同而產生聚光與散光之效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乃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案1及引證案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㈡引證案1與引證案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聚光LED乃一習知結構,此一特徵乃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引證案1及引證案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是第2項自亦不具進步性。㈢引證案1與引證案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引證案1之第4圖已揭示凸透鏡為單凸透鏡,引證案2之第2圖已揭示凸透鏡為雙凸透鏡,故此一附屬項之技術特徵顯已見於引證案1或引證案2,而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㈣引證案1與引證案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引證案1之第4圖揭示手電筒滑套(16)設於該本體(20)前端,該凸透鏡(14)設於該滑套(16)之前端或由引證案2之圖2亦揭示手電筒滑套(6)設於該本體(1)之前端,該凸透鏡(12)設於該滑套(6)之前端等特徵,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㈤引證案1與引證案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由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該防水阻尼圈係使該滑套(3)透過防水阻尼圈(14)之摩擦力來定位,然所謂「防水阻尼圈」與「螺紋」皆係用以定位滑套及本體,此由引證案1或引證案2所揭示透過設置螺紋螺接滑套與本體之結構(引證案1第[0037]段或引證案2第60行)類似,此種差異為熟習此領域技藝之人依據通常知識經驗所能輕易完成,且引證案1第3圖第4圖已揭示一密封套環(78),參酌引證案1說明書第[0039]段揭示該密封套環係密封主體(20)前端與滑套(16)之後端,且當主體(20)與滑套相對轉動時,仍可使滑套(16)沿手電筒中心軸轉動移位,可知引證案1之密封環套(78)具有與系爭專利之防水阻尼相同構件。㈥引證案1與引證案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引證案1或引證案2已揭示透過設置螺紋螺接滑套與本體之結構(引證案1第[0037]段或引證案2第60行),故此一請求項乃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㈦引證案1與引證案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此附屬項距離變化係為0至2F之距離,其與所使用之凸透鏡焦距有關,茲參酌引證案1專利範圍第8項所揭示凸透鏡之焦距為8至16mm等語,引證案1與引證案2之組合雖未直接教示凸透鏡相對該LED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至32mm,惟此數值之限定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在參考引證案1及引證案2之組合及凸透鏡之成像原理後即可得知,故此一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引證案1、引證案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⒈引證案1、引證案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之技術特徵比對:依引證案1圖3所示,手電筒之後殼體部(20)可容置電池(90)(要件1B);依引證案1圖4剖面圖所示,LED(50)與電池(90)電連接且固定於後殼體部(20)前方(要件1C);一前殼體部(16),該前殼體部
(16)轉動地設置於本體上(要件1D);依被證17之1說明書段落【0045】第4至16行,LED(50)前方設有一凸透鏡(14),可藉由轉動該前殼體部(16)改變凸透鏡(14)與該LED(50)之間相對距離S,使LED所發射出的光束能聚集到一特定距離(要件1E)。其次,依引證案2圖2、圖4與圖5所示之手電筒,該燈泡(11)的光束路徑前方裝設有凸透鏡(12),且固定於一滑套(6)上,可藉由滑動(slidinglyrotate)該滑套(6)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間相對距離,使得手電筒所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要件1D)。雖引證案2圖4僅繪出光束聚焦,惟依一般物理光學成像原理,當該凸透鏡位於1F~2F焦距之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光線繼續行進,延伸光束所呈現會形成沙漏形光束,是上訴人主張引證案2之手電筒不能也不會形成所謂「沙漏形光束」云云,顯然違背一般物理光學成像原理,要無足取。又參酌圖4及圖5,可知燈泡發射出的光束現像,圖4呈現在遠處聚光效果,圖5則呈現散光效果,散光光束角度大於聚光光束角度(要件1F)。另圖4及圖5呈現遠近照明效果(要件1G)。再參照引證案2圖2所示手電筒光束呈現散光與聚光變化,可得知手電筒可藉由滑套滑動帶動該凸透鏡在第一或第二區中,所發射光束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故引證案2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於0F~1F、1F~2F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散光之光束角度大於該聚光之光束角度,是上訴人主張引證案2說明書未有記載該凸透鏡與發光燈泡間該凸透鏡滑動範圍在0F~2F云云,委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引證案2圖4「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依據光學的原理,平行光可照到無窮遠或聚焦在1倍焦距的位置,故該圖是不可能實現的云云。惟查:引證案2之光源入射於透鏡之光線並非平行光,係採用短焦距之透鏡;圖4所示之光束係呈現「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圖2顯示滑動(slidingl
yrotate)滑套(6)調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時,虛線所示即表示通過透鏡之光線係呈聚光效果,參照圖4所示,依光學成像原理,凸透鏡(12)與燈泡(11)之間的距離係位於1F~2F範圍,是引證案2為可實現手電筒聚光及散光之效果,且圖4即呈現「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已揭示調整發光源與凸透鏡間的距離可將光束聚焦到遠處物體上,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為不可實現。另引證案2已教示藉由滑動(slidinglyrotate)該滑套(6)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雖被證18之說明書或圖式並無法確認是否大於2F,但因手電筒皆有其實體尺寸之限制,凸透鏡(12)與燈泡(11)之間距離是不可能為無限值,其範圍必然至少包含於0F~2F之間。綜上,引證案2之手電筒調整發光源與凸透鏡間的距離為連續性滑動(slidinglyrotate)調變焦距在0F~2F範圍內,即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調焦區間,自亦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手電筒所欲達成聚光效果。⒉上訴人主張引證案1及引證案2皆需要反光杯,系爭專利無需反光杯,而認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並未限定反光杯、LED視角等技術特徵,此外,引證案2顯已教示傳統燈泡與反光杯所產生且待解決的問題。另參照引證案1說明書段落【0048】所載,引證案1配置反光杯為選用,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引證案1必須搭配反光杯。綜上,依引證案2、引證案1之前述教示,可促使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面對客觀技術問題(不需要反光杯),以修改或選用引證案1及引證案2之相關先前技術,並考慮該教示,即可達到系爭專利所欲產生之功效,是上訴人主張「具有明顯動機是為典型的後見之明」云云,顯有不當。另引證案1及引證案2已有教示該手電筒結構是可以不使用反光杯,上訴人選擇性解讀,已失客觀判斷引證案1及引證案2之先前技術所為之教示。⒊引證案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之間差異僅在於光源裝置不同(引證案2為燈泡,系爭專利為LED),然引證案2已揭露0F~2F焦距之變焦手電筒,且為使得手電筒所產生聚光及散光效果更佳,引證案2已教示改良傳統燈泡本身結構(鍍上銀膜),而引證案1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提出以LED做為發光裝置的手電筒,已揭露將LED發光元件取代傳統燈泡應用於手電筒,故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引證案2之傳統燈泡等效置換成引證案1所揭示之LED光源,即可達成系爭專利藉由調整LED與凸透鏡之間距離之功能產生聚光及散光之功效。㈡引證案1、引證案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更正本)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查引證案1、引證案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又參照引證案1說明書段落【0048】所載,聚光LED為一習知結構,因此該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案1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故引證案1、引證案2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㈢引證案1、引證案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更正本)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查引證案1、引證案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又引證案1圖4揭示凸透鏡為平凸透鏡,引證案2圖2揭示凸透鏡為雙凸透鏡,是該附屬技術特徵分別為引證案1及引證案2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故引證案1、引證案2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㈣引證案1、引證案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更正本)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查引證案1、引證案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又引證案1圖4揭示手電筒滑套(16)設於該本體(20)之前端,該凸透鏡(14)設於該滑套(16)之前端;由引證案2圖2揭示手電筒滑套(6)設於該本體(1)之前端,該凸透鏡(12)設於該滑套(6)之前端,是該附屬技術特徵分別為引證案1及引證案2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故引證案1、引證案2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㈤引證案1、引證案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更正本)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查引證案1、引證案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又系爭專利本體上設有一防水阻尼圈14,使該滑套3透過防水阻尼圈14之摩擦力來定位。而引證案1圖3及圖4已揭示一密封套環
(78)可等效置換系爭專利之防水阻尼圈,是該附屬技術特徵分別為引證案1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故引證案1、引證案2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㈥引證案1、引證案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更正本)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查引證案1、引證案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又系爭專利本體上設有一防水阻尼圈14,使該滑套3透過防水阻尼圈14之摩擦力來定位,而引證案1說明書段落【0037】第4至5行所載「該前殼體部16藉由後端內螺紋84與後殼體部20前端外螺紋104螺合,可供兩者相對轉動時,可使前殼體部16沿手電筒中心軸轉動移位。」,是該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案1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故引證案1、引證案2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㈦引證案1、引證案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更正本)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查引證案1、引證案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更正本)之附屬技術特徵,其距離變化為0F~2F之距離,與其所使用之凸透鏡焦距有關。雖然引證案1與引證案2之組合皆未直接教示凸透鏡相對該LED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mm至32mm,惟此數值之限定係直接與選用以何種凸透鏡做為手電筒產生聚光及散光效果有關,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知悉凸透鏡之成像原理,是該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案1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故引證案1、引證案2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㈧上訴人提出 吳錦銓 、蔡彥欽於102年1月21日出具之「專家意見-技術說明」意見並非可採,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有引證案1之LED手電筒的相關發明公開在前,故 孫慶成 於西元2013年1月14日發表之見解,顯未將引證案1之技術內容考慮在內,即非完整,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引證案1、引證案2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系爭專利申請與引證案1、2區別的技術特徵在於遠距選擇是在2F範圍內大範圍變焦的遠近照明。遠距離是使用成像光學設計,提供高亮度聚焦的沙漏形光束照明。反光杯已經不是要件的透鏡不完全吸收光的光學設計,達成於遠距離下形成完美光斑的功效,解決因使用反光杯產生之中間亮,外圍較暗的不均勻亮度現象之問題,為習知物品所無,與先前技術存有差異。再者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光線繼續行進並未顯現於引證案2之教示說明。燈泡及LED光源不同,不可能有動機做等效置換。系爭專利的貢獻在將習知的1倍焦距時,產生的平行光可以照射最遠,改變為超過1倍焦距時,產生有光腰沙漏形光束的聚光效果,近距離大範圍散光和遠距離高亮度聚光,非顯而易知的技術特徵,自是具有進步性。原判決就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認定,悖於專利審查基準,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七、本院查: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5年6月9日,被上訴人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8年5月1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發明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㈡本件關於引證案1及引證案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㈢原判決已敘明引證案1揭示一發光二極體(LED)手電筒,該手電筒之LED(50)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4),可改變凸透鏡(14)與LED(50)之相對距離S,藉以產生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相關圖式如附圖2所示。引證案2揭示一具有燈泡之手電筒,該手電筒之燈泡(11)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2),可改變凸透鏡(12)與燈泡(11)之相對距離,使手電筒所發射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之技術特徵比對結果,引證案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之要件1A、1B、1C、1D及部分1E的技術特徵「一種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該LED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位在該LED之前方的光路徑上……。」。引證案2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之要件1D、1E、1F及1G的技術特徵「……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另上訴人自承系爭專利係應用習知凸透鏡本身所具有之光學特性。引證案1及引證案2已有教示應用光學原理通常知識,及系爭專利所欲達到之目的與功效,亦有建議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相同課題(不使用反光杯),因此,引證案1及引證案2有提供所屬技術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兩者揭示先前技術予以組合之動機,且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手電筒可具有散光與聚光之效果等節及其論據,經核並無不合。而系爭專利前揭其餘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亦均經原審論明,業如前述。上訴人仍主張系爭專利與引證案
1、2同係利用凸透鏡的成像性質,但系爭專利申請係一LED快速變焦裝置,引證案1、2並無揭露系爭專利所要解決可達到30公尺以上距離的照明方案,系爭專利在超過1倍焦距時,產生有光腰沙漏形光束的聚光效果,提供最遠的照明。系爭專利首創近距離大範圍散光和遠距離高亮度聚光「非顯而易知」的技術特徵;本件率先捨棄使用反光杯並將凸透鏡置於1F~2F的工作區間,達成於遠距離下形成完美光斑的功效,自是具有進步性。原判決未依專利審查基準中進步性及新穎性審查之規定判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等,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理由不備,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上訴人所指原審未採其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一節,除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部分予以爭執,非屬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㈣末按發明專利進步性之審查,係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判斷專利申請是否具有進步性。申請專利案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應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為整體判斷。亦即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每項請求項所載發明或創作整體為判斷,審視其是否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人或熟悉該項技術者,以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並得以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組合以為判斷,惟其組合,以熟悉該項技術者於申請時(若有主張優先權者,則指有效優先權日),所能輕易完成者為限。故而,發明專利之審查非不得將不同引證資料予以組合,再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為比對,資以判斷系爭案之發明或創作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查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上訴人主張引證案2圖4的聚光繪圖係在遠處與光軸相交為一點,在光學原理容有矛盾,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光線繼續行進未顯現於引證案2之教示說明,燈泡及LED光源不同,不可能有動機做等效置換云云如何不可採等情,詳予論斷引證案2之光源入射於透鏡之光線並非平行光,且引證案2說明書左欄第24行揭示「……fourth,touseashor
tfocallengthlen……」係採用短焦距之透鏡;圖4所示之光束係呈現「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圖2顯示滑動(slidinglyrotate)滑套(6)調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時,虛線所示即表示通過透鏡之光線係呈聚光效果,參照圖4所示,依光學成像原理,凸透鏡(12)與燈泡(11)之間的距離係位於1F~2F範圍,是引證案2可實現手電筒聚光及散光之效果,且圖4即呈現「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已揭示調整發光源與凸透鏡間的距離可將光束聚焦到遠處物體上。引證案2已揭露0F~2F焦距之變焦手電筒,且為使得手電筒所產生聚光及散光效果更佳,引證案2已教示改良傳統燈泡本身結構(鍍上銀膜),而引證案1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提出以LED做為發光裝置的手電筒,已揭露將LED發光元件取代傳統燈泡應用於手電筒。故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2之傳統燈泡等效置換成引證案1所揭示之LED光源,即可達成系爭專利藉由調整LED與凸透鏡之間距離之功能產生聚光及散光之功效等情,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㈤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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