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燕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淑燕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淑燕前為歐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解散,下稱歐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歐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民國97年6月18或19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交付予某不詳當舖之人員流當上揭自用小客車以取得款項,後因陸續接到該車輛之罰單,為尋找上揭自用小客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誣告之犯意,於100年5月25日17時26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下稱中原派出所)報案,謊報上揭自用小客車於97年8月31日,在上址地下2樓停車場內遭人侵占等不實事項,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有偵查犯罪職責之中原派出所員警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罪。嗣於101年3月28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停車格, 陳胤魁 (所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時,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訊問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曾淑燕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至中原派出所報案,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1、其斯時係歐弋公司負責人,因向 劉耀元 所代表之公司借款,後歐弋公司無力償還該筆借款,即將上開款項轉為對歐弋公司之投資,劉耀元提出可以公司名義購車向銀行貸取較多款項使用,故購買上揭自小客車後,即將該車交由劉耀元使用,不知該車再被交與當舖,後該車出現多筆交通違規罰單,其恐該車為遭犯罪集團使用,故依據當時情形向警方報案,不具有誣告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於100年5月25日17時26分許,至中原派出所,就歐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案遭不特定人侵占等情,業據證人即受理員警 程鈺娜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至20頁),並有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100年5月25日調查筆錄、上揭自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警卷第
8至10頁、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前往中原派出所就上揭自用小客車報案遭不特定人侵占乙事,堪以認定。
㈡又歐弋公司先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購買上揭自用小客車,並於97年6月16日就該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後之1、2日內,即將該車流當予某不詳當舖等節,業據證人劉耀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102年12月4日訊問筆錄),並有歐弋公司與台新銀行簽訂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紙在卷可佐。證人劉耀元雖前與被告有刑事方面糾紛,然劉耀元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雙方現已無任何民、刑事糾葛,又證人劉耀元既已當庭具結,在擔負偽證重罪之心理壓力下作證,足認證人劉耀元所述為真。又以歐弋公司名義購買上揭自用小客車乙事,亦經過被告之同意,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2年12月4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購車斯時擔任歐弋公司總經理一職,則衡情就歐弋公司購得資產有何種安排、運用,被告自應知之甚詳,實難認被告就上揭自用小客車經流當與當舖乙事毫不知情。況被告又稱係因劉耀元提議購得該車後,可向銀行貸出較多款項由歐弋公司加以使用云云,然依現今借貸之常情,於銀行借貸購車後,即由銀行支付車款予車行,購車者取得車輛後,再分期償付上開借款,是一來一往之間,殊難認歐弋公司可得從中獲取更多款項作為資金周轉之用,則若欲從購車一事中獲得資金加以周轉,恐需將該車向當舖流當後,方可取得額外款項以運用,益徵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甚相符,而證人所言較符現金社會借貸常情。另上揭自小客車既以歐弋公司名義購得,則就該車輛之牌照、燃料稅或相關罰單等費用,勢必須由歐弋公司加以負擔,然上揭自小客車於97年6月12日在士林監理站辦理繳銷重領並繳納97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及使用牌照稅,此後即無再有繳納紀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年11月15日北監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畫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2年11月22日北稅中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揭自小客車歷年使用牌照稅及違章之徵銷明細檔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歐弋公司自97年6月間購得上揭自小客車後,即未曾再繳交任何使用牌照稅或汽車燃料使用稅;又上揭自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罰鍰繳交紀錄共有5筆,均在97年間,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12月11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違規查詢報表1份附卷可考,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未繳納任何稅捐或交通違規費用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4日訊問筆錄),應認被告實已知悉上揭自用小客車經流當予當舖,於確知上揭自小客車之去向後,始不為相關稅捐或交通違規費用之繳納。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從未就上揭自小客車之牌照使用、汽車燃料使用稅及罰單等費用,與劉耀元約定應如何清償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4日訊問筆錄),惟衡情上開稅捐及費用均為汽車所有人所應繳納,縱如被告所辯稱,該車確實交由劉耀元使用,則雙方亦應約定清楚上開稅捐及費用應如何分擔、繳納,否則歐弋公司勢必需蒙受相關費用之損失,是被告所辯實已啟人疑竇,又若如同被告所辯稱,被告逕將上揭自小客車交付與劉耀元使用,而無任何協議或條件限制,實亦有害於公司資產之保管,而與一般公司經營常情相違。是被告前開辯詞,實多有相互矛盾、可疑之處,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甚相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確實知悉上揭自小客車經流當予不詳當舖後,竟仍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侵占上揭自小客車,其顯具有誣告之犯意乙節,至為灼然。
㈢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淑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參照)。次按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2年5月24日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坦承其誣告之犯行(見偵查卷第26頁),斯時其所誣告 劉胤魁 之案件,業已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78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誣告他人,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明知上揭自用小客車並未遭不特定人侵占而無任何侵占之犯罪情事,竟向警察機關謊稱上揭機車遭不特定人侵占之不實事項,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並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而陷入訟爭之中,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又其犯後翻異其詞否認之態度;惟兼衡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前僅有偽證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