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6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志豪於民國100年8月16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前開道路501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車距,貿然自前開道路快車道行駛,欲超越同向前車。適有 唐啟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沿同前路段同向之慢車道行駛,於上開道路501號前左轉,欲至對向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唐啟榮人、車倒地,受有左、右腳擦挫傷引發風窩性組織炎等傷害,經送神岡童綜合醫院急救,並經唐啟榮、 溫三妹 具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志豪(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唐啟榮、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溫三妹告訴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行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1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555號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公訴,惟被告與告訴人溫三妹、唐啟榮達成和解,均具狀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同一案件,於101年3月26日另以101年度調偵字第78號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即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案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唐啟榮因被告於100年8月16日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及敗血症休克等傷害,不幸於101年5月24日死亡;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確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彼此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非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害人嗣因本件車禍重傷不治死亡,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因案件一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即生訴訟上拘束,若許重行起訴,則難免雙重裁判以致兩岐,有害於司法威信,乃有此款之規定。又案件既須起訴繫屬於法院始生訴訟上拘束,是所謂起訴之先後即應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先後為斷;該起訴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若為合法者,即應就後繫屬於法院之重行起訴案件,諭知不受理判決。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案被告於100年8月16日上午7時55分許所為過失致被害人唐啟榮重傷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78號提起公訴,業由原審法院於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42號繫屬在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5日中檢輝字第038882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刑事收案人員收案暨電腦編號所蓋用之日期戳章可稽;嗣後檢察官再就同一案件事實以101年度偵字第6552、6555號提起公訴,而經原審法院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49號繫屬在後,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6日中檢輝字第039337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刑事收案人員收案暨電腦編號所蓋用之日期戳章可考。是本件既先繫屬於法院而為繫屬在先之案件,即有合法之管轄,關於後起訴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則係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顯然違背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揆諸上開規定,應就後起訴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又本件告訴人唐啟榮、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溫三妹於101年5月24日與被告就過失致重傷害行為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同日中午具狀向法院撤回告訴,該告訴乃論之罪即欠缺訴追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本件原審判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判決,而非依同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顯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害人唐啟榮嗣後傷重死亡乙情,則係於告訴人等撤回告訴後始行發生之新事實,原起訴事實之訴追條件,既因告訴人等撤回告訴而應諭知不受理,此部分新發生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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