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楊富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1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富洲(下稱被告)因民國10
5年度易字第155號竊盜案件,經本院羈押迄今,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經偵查審判,且被告前次手指手術失敗,盼能再次手術,故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准予被告具保或命被告至派出所報到等之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自無羈押與否或撤銷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105年度易字第155號竊盜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規定,於105年2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30日判決,並將判決書送達被告及公訴人,由被告於105年4月7日、公訴人於105年4月13日分別收受,雙方均未上訴,而於105年4月25日午後12時上訴期間屆滿確定(公訴人上訴期間10日之末日應為105年
4月23日,然因該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5年4月25日代之),隨即於105年4月29日函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及本案送執行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本案既已經送執行,已非屬羈押中之被告,關於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自無權審究。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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