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昀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石昀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昀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石昀東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二案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石昀東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5年10月24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石昀東之房客 謝玳伊 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5年10月24日晚上7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因偵辦另案 吳聰杰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執行監聽時,發現謝玳伊亦涉嫌販賣毒品,乃聲請對謝玳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在該通訊監察中,發現石昀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玳伊聯絡,向謝玳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乃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通知石昀東到警局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查,本案被告石昀東(以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認罪【參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57頁、第60頁反面】,且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6頁至18頁】,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2年9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之前所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起訴及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52、3335、3053、782、640、49
5、34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74、1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查,本件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案外人吳聰杰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執行監聽時,發現案外人謝玳伊亦涉嫌販賣毒品,乃聲請對案外人謝玳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警方於上開通訊監察之監聽時,復發現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謝玳伊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乃確認案外人謝玳伊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有本案被告,遂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通知被告到警方說明,被告於警詢時始供出其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案外人謝玳伊購買等情,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可明,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106年12月8日以中檢宏謹登105毒偵5249字第142406號函覆以:「本署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5249號被告石昀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未因該案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檢附106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68頁】,且上開情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49號(謝玳伊毒品案件)及105年度聲監字第2393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906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並影印上開案卷資料中之被告與案外人謝玳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是以,本件警方並非因被告指認始查獲案外人謝玳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刑,係以對於尚未經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司法警察於對案外人謝玳伊實施通訊監察時,已監聽得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謝玳伊聯絡,且於105年9月18日通訊內容中,被告即曾對案外人謝玳伊表示:「我想要找『石頭』」【參見本院卷第87頁】,依照員警過往承辦毒品案件的實務經驗研判,上開「石頭」之代號,確係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故再調取被告上開行動電話的申登人資料、刑案前科紀錄,亦即承辦員警已有足夠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遂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對被告進行採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核閱屬實,已如前述,因此司法警察於通知被告到案之前,即有上開具體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於警詢時雖供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但並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況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案,經本院於106年3月31日發布通緝,於106年10月2日始為警緝獲,有本院106年中院麟刑緝字第215號通緝書、歸案證明書在卷可佐,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依前揭說明,本件亦與刑法所規定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均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同時沾染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被告上開2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至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又非屬違禁物,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而一般玻璃球價值不高,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