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 林雯慧 即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范秋榮 被上訴人 黃坤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一經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即應視為同意追加,不得於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或更審程序再事爭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106年9月5日提出準備書狀為訴之追加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22頁)及聲明為:
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並於107年1月5日追加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所為追加自屬合法有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既主張其原始債權憑證之本票裁定所由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在排除所負擔票據責任之危險,自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執上訴人及原審原告范秋榮、訴外人 王金鵬 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期為民國82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民事裁定),然上訴人及范秋榮既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訴人及范秋榮簽名並非真正,而係遭人冒用簽發,上訴人及范秋榮自不負票據責任,爰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范秋榮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原審僅認定系爭本票上「范秋榮」之簽名為他人偽造,判決被上訴人對「范秋榮」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以上訴人於訴外人王金鵬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鈞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48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前案)中證述曾概括授權王金鵬簽發本票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惟被上訴人於刑事前案中並未提出系爭本票,遲至106年間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時始提出,致上訴人無從於刑事前案中辨識系爭本票真偽,所為證述自非可採,且票據行為無法以事後之承認或同意而發生票據上之效力,原審遽採為證據而令上訴人負擔票據責任,恐有違票據法第3條、第5條規定之違法。並聲明:原判決第二項廢棄。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由范秋榮、王金鵬及上訴人於82年11月1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42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又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82年11月11日,未載到期日,距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持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已逾3年時效,上訴人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前段規定,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判決第二項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由范秋榮、王金鵬及上訴人於82年11月1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42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係自訴外人葉小姐處善意取得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時,共同發票人欄上已有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直至鈞院另案100年度訴緝字第248號王金鵬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中,始知悉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上訴人授權共同發票人即上訴人之前夫王金鵬簽發,此由上訴人於鈞院另案100年度訴緝字第248號王金鵬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自明,上訴人既已概括授權王金鵬簽發系爭本票,自當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而被上訴人僅曾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上訴人及原審原告范秋榮、訴外人王金鵬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期為民國82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為42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4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4號本票裁定卷宗審核無誤,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上訴人以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授權訴外人王金鵬在系爭本票簽名,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又上訴人於提起上訴人追加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參見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授權 陳振裕 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及議價,陳振裕因而保管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該等印章係屬真正,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除被上訴人(發票人)有確切反證足以證明其未授權他人簽發、印章被盜用外,應推定被上訴人有授權簽發行為,而應負票據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次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未曾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簽
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林雯慧」之簽名顯係遭人冒名簽發,並無共同發本票之意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雖非上訴人親簽,惟係授權他人所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48號王金鵬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曾到庭證稱授權王金鵬於系爭本票上簽署上訴人姓名而為共同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並聲請調閱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48號王金鵬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卷等情。而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調取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48號王金鵬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審核後,認上訴人確曾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王金鵬有說要簽本票,10多年前,他打電話回來,說朋友要借他錢,因為要軋3點半,很急、說要簽我的名字。這種情形好幾次。我不知道他到底總共簽幾張票,但是有幾次他打電話回來問。在家裡聊天的時候有講過被告王金鵬要借錢、簽發本票時,都要用我的名字,說不方便的時候,不得已的時候,對方要求用我的名字。我問他為什麼本票要用我的名字?被告王金鵬說對方要求的。我說你一定要把錢還給人家,被告王金鵬說他知道,有講過類似這樣的話。86年間,被 葉淑娟 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因為當時檢察官沒有問我,所以沒有提到曾經同意王金鵬可以用我名字簽發本票,(問:你的意思是,那段期間,無論王金鵬簽多少金額本票,只要是上面有你名字的,你都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也同意給付票款?)當下是這樣」等語(參見上開刑事卷第96頁背面、97頁背面、98頁背面)。徵諸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豈有甘冒偽證重罪而虛偽陳述之理,且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被上訴人尚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於作證時,應無慮及日後受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時需負發票人責之責,因此,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證言當較可採。本件依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言顯示,上訴人事前確實有概括授權王金鵬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甚明,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足見抗辯人所為抗辯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⑶、綜上,上訴人既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授權訴外人王金鵬於系
爭本票上簽署上訴人姓名而為共同發票,顯有授權王金鵬以伊名義為共同發票行為情事,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原審以被上訴人已舉證上訴人授權王金鵬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而駁回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之訴,即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不可採,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⑴、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
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2年11月11日,並未記載到期日
,應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2年11月11日起算,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於85年11月10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既已在提起上訴時追加時效抗辯,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應屬有據,上訴人追加之訴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雖曾抗辯曾就系爭本票起訴請求,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系爭本票僅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復未提供事證供本院調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兩造歷年民事訴訟、簡易訴訟、非訟及強制執行案件,結果均無被上訴人所稱曾提起訴訟乙節,應認為被上訴人之抗辯實不足採信。
五、從而,上訴人既曾授權王金鵬簽署系爭本票,自應負票據責任,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昇蓉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榮順附表:
┌──┬──────┬──────┬──────┬──────┬─────┐│編號│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82年11月11日│420,000元│未載到期日│82年11月11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