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啓中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晚上11時31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以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與其所屬具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31日前某時,利用帳號名稱為「陳啓中」之臉書帳戶,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刊登虛偽之販賣皮夾之訊息,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 楊博仁 ,門號申請代理人 高博彥 ,高博彥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作為聯絡方式,嗣於105年10月31日, 黃議德 瀏覽上開臉書社團看見上開訊息後,撥打上開門號與對方聯絡,遂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黃議德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議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啓中(以下稱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茲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警詢時先是辯稱:伊將上開第一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放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房間的抽屜內,但伊要使用金融卡時,才發現已經遺失 云云 【參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向自稱「 楊惠如 」之代書借款12萬元,對方說要提供帳戶作為抵押,伊才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交給「楊惠如」云云【參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惟查:
(一)前述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頁反面】,並有第一銀行2017/01/03一大甲字第00002號函及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14頁至26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黃議德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遭人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此經證人黃議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5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詳細交易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等申請資料、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6頁至13頁、第26頁、第27頁至37頁】。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作為對證人黃議德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事實,可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將上開第一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放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房間的抽屜內,但伊要使用金融卡時,才發現已經遺失云云【參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始改稱:伊於3、4年前跟一位自稱「楊惠如」之代書借款12萬元,他說要提出帳戶存摺作為抵押,伊就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交給他,但是後來「楊惠如」沒有將存摺還給伊,借款12萬元伊也沒有還,伊房子被拍賣云云【參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伊於1、2年多前跟自稱「楊惠如」之代書借款10多萬元,就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交給「楊惠如」,後來伊借款還了,但是「楊惠如」並沒有把存摺還給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是由上被告歷次供述,就關於其前述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究係「遺失」?抑或是「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他人」?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另就被告交出前述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之時間,究係「3、4年前」或「1、2年前」?其所借貸之款項究否清償?前後供述亦不相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僅交出前述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並沒有交出金融卡,也沒有給印章等詞【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惟以,依警卷第10頁所附證人黃議德提出之證據資料,本案對證人黃議德施以詐術之人,係提出被告前述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供其匯款,再參酌警卷第26頁被告前述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自105年10月27日起,即有多次以金融卡提款之交易記錄;另證人黃議德於匯款7500元至被告前述帳戶後,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由上開種種跡證顯示,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均已由詐欺集團掌控,並做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況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所稱:向「楊惠如」代書貸款之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被告上開辯解,顯有相當之疑義,且毫無依據,自無可採憑。
(三)次以,詐欺集團既欲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其犯罪,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倘有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之情形,為防止拾得、竊得或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必當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故存摺、金融卡若係以竊取或意外拾得或不正方法取得之方式,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且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又難以猜中他人金融帳戶之密碼,顯然無法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詐欺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渠等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或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不明金融帳戶。況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不會冒險使用一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是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以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絕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申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當係帳戶所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是以,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既大費周章從事前揭犯罪行為,並以被告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其等顯係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而可達成犯罪之目的,始提供該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益徵本案被告應係自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四)再者,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金融機構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之帳戶,是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茲查,被告係40餘歲之成年人,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幼無知、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則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實無從諉為不知。故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茲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請設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以做為對告訴人黃議德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慮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黃議德7500元,填補其所受損害,且經告訴人黃議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頁】,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一時思慮未周,致觸刑章,犯後並已賠償告訴人黃議德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且告訴人黃議德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已於前述【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修正後,在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以,犯罪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茲查,本案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之犯行,有從詐騙集團處獲得何種之利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起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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