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071號原告 賀姿華 被告林 香津
梁家茜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 被告 許乃文
許芷 瑜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許恒源 被告 許恒華
許世權 梁家偉 梁愛月 追加被告 林香津 之母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追加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追加林香津之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為如附表所示之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是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或不甚礙原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得為之,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原當事人間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即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此外,當事人之追加,亦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在原告若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林香津、許恒源、許乃文、 許芷瑜 、許恒華應將臺中市○區○○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下稱 甲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林香津、許恒源、許乃文、許芷瑜、許恒華應將甲屋遷讓返還予被告賴清祥或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領交付原告」,復同時表明請求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林香津、梁家茜、許恒源、許乃文、許芷瑜、許恒華應各自給付自106年8月17日起至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6年9月18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640號裁定(下稱第164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繳納裁判費,該第1640號裁定業於106年9月20日併同民事起訴狀繕本寄送被告等人。原告後於106年9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林香津、許恒源、許乃文、許芷瑜、許恒華、許世權應將甲屋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林香津、許恒源、許乃文、許芷瑜、許恒華、許世權應給付原告106年8月1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3萬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3、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備位聲明:1、請求林香津、許恒源、許乃文、許芷瑜、許恒華應將臺中市○區○○段號的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遷讓返還予被告賴清祥或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領並交付原告。2、請求被告林香津、許恒源、許乃文、許芷瑜、許恒華應給付被告賴清祥或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自106年8月1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3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3、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並追加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應將臺中市○○區○○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樓,下稱乙屋)遷讓返還予原告。2、請求被告林香津、許恒源、許乃文、許芷瑜、許恒華應給付被告賴清祥或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自106年8月1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3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3、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備位聲明:1、請求被告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應將乙屋遷讓返還予被告賴清祥或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交付原告。2、請求被告林香津、許恒源、許乃文、許芷瑜、許恒華應給付被告賴清祥或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自106年8月1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3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3、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嗣原告又於106年10月5日具狀撤回106年9月22日變更追加之聲明,並於同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附表一,又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聲明。復經本院106年12月25日調查程序,原告復再當庭追加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聲明及追加林香津之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三、經查:原告原起訴之訴係關乎甲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甲屋之所有權人,而如附表二所示追加之訴之爭點在於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房屋(下稱乙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如附表二追加之訴之聲明編號(三)所示之金錢,如附表三所示追加之訴「貳」以下則係關於車號000-0000號之汽車、借款債權等等。顯然如附表二、三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審理範圍及調查證據之範圍顯有不同,原告於
106年12月25日追加林香津之母(聲明見附表四),以及追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聲明見附表三),惟林香津之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原非當事人之他人,渠等又並無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且經本院函詢本案被告,亦均未表示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有被告許世權書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書狀及相關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90頁、第98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4頁、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相符,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所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張美眉附表一:
┌───┬──────────────────────┬─────┐│編號│追加、變更之訴之聲明│備註│││││├───┼──────────────────────┼─────┤│(一)│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與被告林香津就甲屋於98│見本院卷(│││年6月29日至判決日所為不當得利之債權行為及於│一)第62頁│││98年6月29日至106年7月17日後所為所有權登記之│至64頁│││物權行為均無效。││├───┼──────────────────────┼─────┤│(二)│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62頁│││被告林香津應將甲屋於75年8月29日向臺中市中正│至64頁│││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甲屋為原告辦││││理登記所有。│││├──────────────────────┤│││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與被告林││││香津、梁家茜、許恒源、許恒華、許芷瑜、許乃││││文、許世權間就甲屋於98年6月29日至判決日所││││為不當得利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6月29日至106年││││7月17日後所為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林香津應將甲屋於75年8月29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甲屋應由││││被告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辦理登記所有││││,並由原告代為辦理登記所有及受領交付。││├───┼──────────────────────┼─────┤│(三)│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62頁│││被告林香津、梁家茜、許恒源、許恒華、許芷瑜、│至64頁│││許乃文、許世權應連帶給原告,自98年10月14日起││││至搬遷日止,以每月新臺幣3萬元計算,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香津、梁家茜、許恒源、許恒華、許芷││││瑜、許乃文、許世權應連帶給付被告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自98年10月14日至搬遷日止,每││││月3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
┌───┬──────────────────────┬─────┐│編號│追加之訴之聲明│備註│││││├───┼──────────────────────┼─────┤│(一)│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與被告梁家茜就門牌號碼│見本院卷(│││為乙屋於98年5月7日至判決日所為不當得利之債權│一)第62頁│││行為及於98年5月7日後所為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至64頁│││均無效。││├───┼──────────────────────┼─────┤│(二)│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62頁│││被告梁家茜應將乙屋於98年5月4日向臺中市中山地│至64頁│││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乙屋為原告辦理││││登記所有。│││├──────────────────────┤│││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與被告梁││││家茜間就乙屋於98年6月29日至判決日所為不當││││得利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5月7日所為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梁家茜應將乙屋之房屋於98年5月7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乙屋││││應由被告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辦理登記││││所有,並由原告代為辦理登記所有及││││受領交付。││├───┼──────────────────────┼─────┤│(三)│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62頁│││被告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應連帶給原告,自98│至64頁│││年5月7日起至搬遷日止,以每月新臺幣3萬元計算││││,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應連帶給付被告││││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自98年5月7日至搬││││遷日止,每月3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三(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92頁):
壹、
(一)確認被告梁家茜、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被告賴清祥3人間就乙屋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
(二)命被告梁家茜、被告梁家偉、被告梁愛月將乙屋遷讓返還給原告。
(三)命被告被告梁家茜、被告梁家偉、被告梁愛月每人應各給付原告165萬元租金及自民國98年5月7日起至返還乙屋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命被告梁家茜、被告梁家偉、被告梁愛月應將乙屋遷讓返還給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或被告賴清祥,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五)命被告梁家茜、被告梁家偉、被告梁愛月每人應各給付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或被告賴清祥165萬元租金,及自民國98年5月7日起自返還乙屋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六)命被告梁家茜、被告梁家偉、被告梁愛月應將戶籍自乙屋遷出。
(七)願供擔保假執行。
貳、
(一)確認被告梁家茜、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被告賴清祥3人間就車號000-0000即系爭保時捷汽車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
(二)命被告梁家茜、被告梁家偉、被告梁愛月將系爭保時捷汽車返還予原告。
(三)命被告被告梁家茜、被告梁家偉、被告梁愛月每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70,875元租金及自民國103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保時捷汽車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命被告梁家茜、被告梁家偉、被告梁愛月應將系爭保時捷汽車返還給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或被告賴清祥,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五)命被告梁家茜、被告梁家偉、被告梁愛月應給付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或被告賴清祥新台幣3,070,
875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4日起自返還系爭保時捷汽車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六)願供擔保假執行。
參、
(一)確認被告梁家茜與追加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244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林香津與追加被告渣打銀行244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二)命被告梁家茜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0,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普字第100530號收件,於98年5月7日登記,以追加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債權額新台幣2,440,000元,存續期間自98年5月7日起至128年4月22日止,設定義務人為梁家茜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命被告梁家茜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普字第100530號收件,於98年5月7日登記,以追加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債權額新台幣2,440,000元,存續期間自98年5月7日起至128年4月22日止,設定義務人為梁家茜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肆、
(一)確認被告林香津與追加被告台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間96萬元、492萬元、180萬元借款不存在,確認新光商銀與被告 許恆華 間96萬元借款存在,確認新光商銀與被告梁家茜間492萬元、180萬元借款存在。
(二)命被告林香津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普字第166720號收件,以101年7月3日登記,以追加被告新光商銀為權利人,債權額96萬元,存續期間自101年7月3日起至131年6月26日止,設定義務人為林香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命被告林香津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普登字第101690號收件,以105年5月31日登記,以追加被告新光商銀為權利人,債權額492萬元,存續期間自105年5月31日起至135年5月29日止,設定義務人為林香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四)命被告林香津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普登字第069300號收件,以106年4月20日登記,以追加被告新光商銀為權利人,債權額180萬元,存續期間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36年4月18日止,設定義務人為林香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於106年4月20日向追加被告新光商銀貸款180萬元,請求塗銷。
附表四(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92頁):
先位聲明為「命被告林香津母親應將甲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為「命被告林香津母親應將甲屋遷讓返還予被告賴清祥或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領交付原告」,「命被告林香津母親應各給付自民國106年8月17日起至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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