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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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郁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郁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51-CVD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往瑞芳國中方向行駛,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致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同方向行走於道路中間之行人即告訴人 林顏美 ,使告訴人因而受身體多處擦挫傷、右膝開放性傷口、骨盆陳舊性骨折變形癒合不良併外傷性退化性髖關節炎及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基交簡卷第3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