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禮安(原名劉俊億)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台北分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禮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張禮安基於」前補充記載「張禮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所載「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等物」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張禮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區○○街」更正為○○○區○○路」。
㈣、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勘察採驗同意書1紙(見毒偵字第1026號卷第7至10頁、毒偵字第5676號卷第14頁、第20頁)」。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詐欺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1026號卷第6頁、第35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應執行刑,暨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殘渣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殘渣袋經刮取殘渣,另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1026號卷第49頁),又被告坦承前開物品均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1026號卷第5頁反面、第35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前開扣案之殘渣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聲請以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容有誤會,予以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252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676號卷第4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5676號卷第39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張禮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一㈠│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包││││、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二│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張禮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犯罪事實欄一㈡│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五│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參公克)、殘渣袋壹包、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被告張禮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台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張禮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2月25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民國106年6月18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公寓
樓梯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光華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機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73公克、驗餘淨重0.252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所涉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張禮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4028號)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10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等物扣案足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張禮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I0000000號)及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73公克,驗餘淨重0.2523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足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併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73公克,驗餘淨重0.25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共2組及殘渣袋1包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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