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4
0號、第12858號、第13044號、第13248號、第146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3、5、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至4「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
月17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辛○○所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庚○○)、停放於該處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2月19日17時52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白雞153之1號行修宮商場(下稱行修宮商場)第43號商家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
1支拆卸丁○○所有、擺放於該處之兌幣機1台(內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其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逃逸。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21
日18時22分許,在行修宮商場第38號商家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紅色吹塵器1台,得手後逃逸。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2月25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戊○○所有擺放於該處之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約2萬9,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台逃逸。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3月17日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揪玩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乙○○所有擺放於該處之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其內現金,惟因店內警鈴大作未能得手而未遂。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2
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1樓,徒手竊取庚○○所有、置於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辛○○、戊○○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辛○○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庚○○、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3日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其中事實欄一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竊取安全帽外,另竊取置於安全帽內之鑰匙及遙控器等物,然此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被告自警詢時起始終堅稱僅竊得安全帽1頂,則於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尚竊得其他物品之情況下,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竊得安全帽1頂。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
321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㈠、㈡、㈣、㈥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丙、丁刑期);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㈦、㈧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㈦至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下稱戊刑期)。上開丙、丁、戊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並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中多數為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被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記取教訓,依然故我,再次觸犯相同之罪名,足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已著手行竊,然因警鈴大作而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無不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之情事
,竟以事實欄一所示各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父母同住、已婚、子女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5、6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4「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1、6「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此據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竊得物品│主文││號││││├─┼─────┼────────┼─────────────┤│1│事實欄一㈠│車牌000-000號普│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通重型機車壹台(│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已發還)│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兌幣機壹台、新臺│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幣伍仟元│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事實欄一㈢│紅色吹塵器壹台│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㈣│新臺幣貳萬玖仟伍│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佰元│犯,處有期徒刑捌月。│├─┼─────┼────────┼─────────────┤│5│事實欄一㈤│無│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一㈥│安全帽壹頂(已發│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還)│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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