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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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佑俞 被告驊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法源 被告 吳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5,845.6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對於前開美金給付部分,被告得按清償時,原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契約書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上開授信契約書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下稱桃院卷,第25頁),兩造既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驊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林能源公司)於民國10
6年10月12日因營運週轉需求向原告借款,且邀同被告許法源、吳明真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授信契約書,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000萬元內為授信往來,且應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
㈡嗣被告驊林能源公司自107年1月23日起向原告借款如附表
一、二所示6筆,合計1,000萬元及美金25萬元,並約定⒈新臺幣借款部分,自借款日起,依原告之基準利率(每3個月調整)加碼年利率0.67%計算(目前年利率為3.351%),於每月23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又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等未依約履行新臺幣債務時,除依上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⒉外幣借款部分,自借款日起,按原告所定美金掛牌墊款利率減碼年利率2.6%,再除以1,計付利息。到期本息一次清償。又依授信約定書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等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應依「原訂外幣放款利率」、遲延日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5%」,與遲延日原告「外幣放款牌告利率」三者孰高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計付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違約時,外幣部分之遲延利息年利率,依前揭約定應為年息7.4%,但原告僅以年息4.65%計算。又依授信約定書授信共通條款第4條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書所負之外幣債務,立約人得以自有外匯償還或以新臺幣清償。如以新臺幣償還時,除另有約定外,立約人同意以清償日原告訂定之即期賣出外匯匯率折算償還之。
㈢詎被告驊林能源公司未依約還款,自107年12月12日起上開
6筆借款均已陸續到期,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共1,000萬元,暨美金155,845.69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乙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2紙、貸款本息攤還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外幣2紙、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客戶別外匯催收餘額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2紙、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4紙、華南商業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2紙、客戶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3紙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桃院卷第2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6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本件借款之清償日既均已屆期,被告驊林能源公司自應就積
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許法源、吳明真就被告驊林能源公司借款債務與原告達成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合意,則被告許法源、吳明真自應就本件被告驊林能源公司之借款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宜遙附表一:
┌─┬─────┬─────┬────────┬───────┬─────────────┬─────────────┐│編│原借款金額│債權本金│借款期間│逾欠日期│利息之計算及期間│違約金之計算及期間││號│(新臺幣)│(新臺幣)││(最後付息日)├───────┬─────┤│││││││期間│利率│││││││││(年息)││├─┼─────┼─────┼────────┼───────┼───────┼─────┼─────────────┤│1│3,500,000│3,500,000│自107年1月23日起│107年10月23日│自107年10月23│3.351%│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元│元│至108年1月23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1,500,000│1,500,000│自107年1月23日起│107年11月23日│自107年11月23│3.351%│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元│元│至108年1月23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3│3,500,000│3,500,000│自107年7月2日起│107年11月2日│自107年11月2日│3.351%│自10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元│元│至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止││││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4│1,500,000│1,500,000│自107年7月2日起│107年12月2日│自107年12月2日│3.351%│自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元│元│至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止││││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起訴狀│││││││││附表誤載為自107年12月23日│││││││││起,應予更正)│├─┼─────┼─────┼────────┼───────┴───────┴─────┴─────────────┤│合│10,000,000│10,000,000││││計│元│元│││└─┴─────┴─────┴────────┴───────────────────────────────────┘附表二:
┌─┬─────┬─────┬────────┬───────┬─────────────┬─────────────┐│編│原借款金額│債權本金│借款期間│逾欠日期│利息之計算及期間│違約金之計算及期間││號│(美金)│(美金)││(最後付息日)├───────┬─────┤│││││││期間│利率│││││││││(年息)││├─┼─────┼─────┼────────┼───────┼───────┼─────┼─────────────┤│1│147,000元│52,845.69│自107年8月31日起│107年12月17日│自107年12月17│4.65%│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元│至107年12月2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止(起訴狀附表誤││。││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載為108年12月20││││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百分之│││││日,逕予更正)││││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103,000元│103,000元│自107年9月11日起│107年12月17日│自107年12月17│4.65%│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7年12月2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止││。││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合│250,000元│155,845.69│││││││計││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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