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富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曹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肆公克)併同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中午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富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
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曹富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1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上開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多數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而其中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又係98年所犯,距本案犯罪已間隔多年,實不足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又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發現為失蹤人口,當時員警尚無確切根據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取出海洛因、注射針筒、分裝杓等物交予員警查扣,及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同意配合採尿,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 分局板橋派出所107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於全部犯罪均未被發覺前,對於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0.3126公克,驗餘淨重
0.1214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752號被告曹富生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縣○○鄉○○○○○○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富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㈠搶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102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7年10月17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07年10月19日1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8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雅西路2段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發現為失蹤人口,而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5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主動告知警員並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3126公克,驗餘淨重0.1214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曹富生於警詢時及偵│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查中之自白及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㈡警局採集之尿液為被告││││親採、封緘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可待因、安非他命、甲│││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扣有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海洛因2包(淨重│││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0.3126公克,驗餘淨重│││院107年12月7日北榮毒鑑│0.1214公克)、海洛因注│││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射針筒1支、分裝1支,│││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佐證被告有持有及施用第│││片3張│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3126公克,驗餘淨重0.121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胡珈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