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9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18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泓叡
送達代收人 許寶蓮 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即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18號低收入戶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