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田家合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殺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判決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田家合,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等上訴狀雖均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惟上訴人即被告田家合(下稱被告)於本院101年5月9日準備程序審理中業已表明只針對殺人部分提起上訴,傷害部分沒有上訴等語;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101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亦表明僅就殺人部分提起上訴等語,從而本件之上訴範圍,限於原審判決所示殺人部分,此業經原判決理由欄甲、壹、上訴範圍部分予以詳述,傷害部分即已確定,並非本件上訴範圍,亦不得予以撤銷。從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原判決廢棄」之記載,顯係「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廢棄」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