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健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4月19日上午7時30分前之某時許,見 吳慧玲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所有人為吳慧玲之母 吳林月娥 )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號前,以不明方式(亦無證據證明使用何屬於兇器之工具),發動引擎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上開機車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尋獲,得吳慧玲同意後,由鑑識人員在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CD外盒採得指紋,再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結果,與陳健佑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健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刑案
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取機車之價值、所竊機車業已尋獲由吳慧玲領回,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前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其因另犯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上開各罪,嗣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97年5月30日),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其假釋經撤銷後,尚餘殘刑2月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時,前揭各罪既尚未執行完畢,自與累犯之要件未合,檢察官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