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124號原告 楊中興 原告 陳豔芬 原告 孔家慶 原告 楊家平 原告 楊家先 原告 楊蕭淑珍 原告 錢順隸 原告 錢利華 原告 鄭麗敏 原告 唐贔珈 原告 宋建萍 原告 鄭月鳳 原告 謝芳伶 原告 屈如梅 原告 陳克襄 原告 張秀芳 原告 張惠珠 原告 陳素惠 原告 李麗佳 原告 王丁聰 原告 曾照恆 原告 林文淵 原告 林雅慧 原告 杜淑惠 原告 葉瓊銀 原告 高金華 原告 林裕閎 原告 月芮 其被告 張峻豪 被告 巫名鈞 被告 胡庭碩 被告 楊能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裁判費新臺幣 伍拾肆萬 陸仟陸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元」;理由欄三中關於「原告28人…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共新臺幣(下同)60,748,700元」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748,7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6,600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原告28人…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共新臺幣(下同)45,498,200元」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498,2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2,4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28人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498,200元(計算式:1,019,000+6,060,700+2,860,500+1,590,500+1,833,000+4,546,500+236,000+7,599,000+132,500+4,328,500+397,500+1,818,000+1,332,500+395,000+338,000+177,500+3,913,000+162,500+205,000+202,000+1,219,000+2,616,500+102,500+202,000+177,500+155,000+1,878,500=45,498,200),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498,200元,應給付第一審裁判費412,400元。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就主文欄中關於「裁判費新臺幣 伍拾肆萬陸仟 陸佰元」之記載,及理由欄三關於「原告28人…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共新臺幣(下同)60,748,7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748,7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6,600元」等語之記載,顯係誤算,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 第四庭 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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